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加重強盜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友人陳○梁介紹而認識彼時任職文進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進公司)之股東即被害人B(姓名詳卷),再經由B及陳○梁之轉介,承接文進公司原董事長張○順之股份,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擔任文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B仍實際負責幕後經營。上訴人於擔任文進公司名義董事長期間,文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其個人名義積欠大筆債務,致遭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催討,其父又罹患重病住院,前妻亦與之離婚。竟遷怒於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以控制B之長子即被害人C(姓名詳卷)及其他家人自由之方法,逼使B出面交付財物之方法強劫財物。因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先後告知其同任職於洪正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洪正公司)之同事王○信及應徵洪正公司未錄取之李○芳、張○和、邱○誠、江○瑞(以上五人均經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判處罪刑確定),謂B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且欺負其家人,欲挾持在台中市北屯區光華高工就讀之B之長子C,逼使B出面解決債務,如催討成功,每人可得五十萬元。李○芳、張○和、邱○誠、王○信、江○瑞因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攜帶蝴蝶刀,非法剝奪B之長子C及其他家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與王○信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B住家附近指明B之長子C,辨識後指示邱○誠、張○和、李○芳、江○瑞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跟蹤C,確認C上下學途徑及停放機車地點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命王○信駕駛其所有報廢之白色廂型車(內有黑色柄之水果刀二把、紅色塑膠繩一捆),搭載李○芳、張○和、邱○誠及江○瑞四人,共同攜帶蝴蝶刀(李○芳攜自家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之刀械)及黑色刀柄水果刀、繩子等物前往為公共場所之台中市北屯區光華高工旁巷子將C挾持帶往台中縣太平市振福路(亦為公共場所)B、C住處附近,再以電話聯絡。王○信、邱○誠、張○和、李○芳、江○瑞等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乘坐王○信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前往台中市光華高工俟機挾持C。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見C放學走至停車處欲騎乘機車,即推由張○和、江○瑞按序分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及蝴蝶刀各一支與空手之邱○誠下車挾持C進入廂型車內後座,並由李○芳、江○瑞分坐於C左右兩側,以控制C,以非法方法剝奪C之行動自由。嗣李○芳以白色尼龍繩及紅色塑膠繩綑綁C手腳,以膠帶貼住C眼睛及嘴巴(紅色塑膠繩原即放於車上,白色尼龍繩與膠帶則是張○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前往光華高工附近之九九大賣場所購買)。車行至台中縣太平市樹德路某泡沫紅茶店後,王○信以其所有○○○○○○○○○○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會合。上訴人抵達該處後即將三顆鎮定劑交予江○瑞,由江○瑞放入飲料中命C喝下,C因而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王○信、江○瑞等人並共同取走C之書包及家裡鑰匙,將鑰匙交予張○和,書包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指示邱○誠、王○信、江○瑞在該處看管C。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十八時十一分日落),上訴人持C所有書包,張○和持C所有鑰匙及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支,李○芳攜帶蝴蝶刀一支(至B宅時,李○芳又自B宅處取出木色水果刀一支),三人步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B住處,以鑰匙開門後侵入住宅並至該宅二樓,上訴人即指示李○芳、張○和「見一人綁一人」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敲門由B之長女即被害人D(姓名詳卷)開門後,推由李○芳與張○和分別以繩索綑綁D手腳,以膠帶貼住D嘴巴,非法剝奪D之行動自由。當晚十八時四十分許,B之妻即被害人A(即第一審判決所指之A19 ,姓名詳姓名對照表)載次子即被害人E(○○年○月○○○日出生,未滿十二歲兒童,姓名詳卷)返家,上訴人及李○芳、張○和亦以相同方法先後綑綁A、E,非法剝奪A、E之行動自由於二樓。上訴人並告知A,B積欠其債務要解決,逼令A上三樓討論債務糾紛之事,並由李○芳、張○和於二樓看管D、E。
嗣上訴人命李○芳拿膠帶上三樓,李○芳遂拿取膠帶於二樓上三樓之樓梯間交與上訴人。未幾,上訴人又喝令要照相機,遂由張○和自二樓D之房間內找到未裝底片之照相機交付李○芳,亦於二、三樓之樓梯間由李○芳轉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膠帶及照相機後,即質問A有沒有錢?A因其長女D、次子E均遭綑綁,長子C下落不明,自己又遭綑綁,不能抗拒,遂交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其所有○○○○○○○○○○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信所有○○○○○○○○○○號行動電話,通知不知強劫之王○信前來B上開住處拿取金融卡提款,由不知強劫之李○芳在B住處於一樓交予前來取卡之王○信及不知強劫之江○瑞。而由江○瑞騎機車載王○信遂接續於當晚十九時三十九分二十秒前往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領款二萬元,當晚十九時四十一分十秒及四十七秒分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領款二萬元、一萬元(只剩二十七元未為領取,領款後王○信隨即將提款卡隨手丟棄於台中縣太平市中山路四段附近,未尋獲)。得手後,王○信隨即又以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已順利領款取得款項,上訴人即告知王○信暫時保管該款,俟翌日上班時,再將領得之該款項交付。江○瑞、王○信於領款後仍回到泡沫紅茶店對面空地與邱○誠繼續看管C。上訴人於取得金融卡,交予李○芳轉交王○信後,並指示李○芳、王○信等二人沒事切勿上樓。上訴人繼續向A訴說被B害得家庭破碎,夫妻離婚、父親生病住院,並積欠大筆債務。A表示此事與其無關,上訴人一時氣憤,竟另行起意,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將A推倒於床上,以膠帶貼住其眼睛,並將A牛仔褲及內褲脫至膝蓋處,且將A之上衣、胸罩掀起,以該未裝底片之照相機佯裝拍照,並以手撫摸A胸部及大腿,對A為猥褻之行為。嗣即幫A穿好衣褲,解開其眼睛膠帶,再與A同至二樓,並在A、D、E仍被綁至使A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命不知情認係為抵償債務之李○芳、張○和至三樓、二樓搜尋財物(第一次搜得物品放在李○芳身上,第二次放在張○和身上,第二次有搜到存摺,上訴人叫張○和放回原位),李○芳、張○和共搜得現金七千一百元、手錶三只、金手鍊三條、K金玉戒一只、項鍊二條、別針五個、行動電話一支。當晚二十一或二十二時許,上訴人命A打電話通知B回家,A即向B謊稱長子C發高燒要其迅速返回。隨後,上訴人又命李○芳、張○和將A、D、E之雙腳鬆綁,帶至三樓看管。
當晚二十二時四十五分B返家開門進入,上訴人及李○芳、張○和聞聲,即由李○芳、張○和下樓以相同方法綑綁B,以非法方法剝奪B之行動自由,至使B不能抗拒。
上訴人並毆打B之腹部及下體(未成傷),且要求B交付五百萬元,否則要將其全家人殺害。張○和認上訴人與B談論債務事,即上三樓將D、E雙手鬆綁,要其二人躲於棉被下。A見其夫B回來下樓查看,B見其妻A雙手被綁,隨即要求上訴人解開,上訴人遂命李○芳解開A雙手。嗣後B與上訴人於二樓討價還價,並要求送回C,上訴人乃以電話聯絡王○信、邱○誠、江○瑞將C送回。當晚二十三時許,王○信遂駕駛該報廢廂型車,邱○誠、江○瑞各騎乘一輛機車,抵達後,由邱○誠、江○瑞、王○信共同將C帶上二樓樓梯口交與李○芳後,邱○誠、王○信、江○瑞即一同離去至王○信位於台中市○○○路○○○號漢陞圓山大樓三樓九號租住處等候上訴人電話。
上訴人與李○芳、張○和等則繼續挾持B、A、C、D、E等人。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B同意交付三百萬元,並要求上訴人讓A外出籌款,上訴人同意。於A外出向友人籌款之時,經友人協助報警。其間B與上訴人於B宅二樓內復協議,由B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現金五十萬元,其餘開票。現金五十萬元部分同意以當日期之支票支付,上訴人為掩飾其強劫所得財物,又另起意強逼B行使無義務之事,書寫內容為:「茲因甲○○與B之間債務償還清楚。台端甲○○先生與B之間債務(與佳明水電行所持之支票及債務與甲○○無關),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誤寫二月二十八日)償還清楚,以後將不得以甲○○之文進水電公司之支票向其催討。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交由甲○○本人保管,不得交由他人,如交由他人此切結書無效等語。立書人B、見證人A、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誤寫二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嗣A返家後,由A補簽姓名。強制猥褻及強制罪部分,均經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B因於同日上午三、四時許電話通知A已談妥,可以回家。A於上午約七時返家。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向B聲稱應付給不知強盜之情之李○芳、張○和處理債務之費用,B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拿出三千元予李○芳及張○和二人。嗣B依上訴人之指示,駕駛其所有○○|○○○○號休旅車,內搭載上訴人及張○和、李○芳三人,欲前往台中市○○○○街其所經營之泉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三百萬元支票時,為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時間上無從分別先後,所犯之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僅有一個行為,始足當之。而連續犯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乃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先後次序之別;與想像競合犯俱屬處斷上之一罪。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開事實觀之,上訴人係於強盜A得手後,始令A以電話通知B返家,而於B抵家門之際予以綑綁毆打,逼令給付三百萬元等情。如果無訛,其強盜A、B夫妻二人,時間上似有先後之分,則其前後之強盜犯行,能否猶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值研酌。且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接續犯?抑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事實尚欠明瞭。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自應依職權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牽謂上訴人「同時對A及B犯加重強盜罪,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罪名相同之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以一罪論」云云(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於法已難謂合。又強盜罪係妨害財產與妨害自由之結合規定,強盜之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本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綑綁A、B,強取及逼令給付財物,係基於強劫財物之犯意而為,應成立強盜罪,則其綑綁A、B之行為,乃係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為實施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依上開說明,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原判決竟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割裂,認上訴人綑綁A、B之行為,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再與非法剝奪C、D、E行動自由罪部分,認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適用法則,亦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無故持有刀械,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對於女子A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如何係另行起意,與其前開所犯強盜罪間,如何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主張此部分與其另所犯強盜罪間,應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係因一時氣憤,並非出於主觀上為滿足性慾而為,不具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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