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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黃惠雯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核與同案被告郭益勝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陳振成於原審之證述,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搶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伊見被害人停車開門時,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將其取走,應構成竊盜而非搶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皮包原來掛在機車上,我當時已把皮包拿到手上,一手準備開大門時,被告從後面搶我皮包……」等語,則該皮包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故原判決依搶奪罪論擬,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意旨稱伊當時有喝酒,以致精神耗弱而犯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減刑,且伊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適用自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之㈢㈣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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