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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

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

上訴人
辛○○

        戊○○

        丁○○

        乙○○

        甲○○

        丙○○

        庚○○

        己○○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二一九九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五四五號

、第二七六六號、第四三二七號、第七○一九號、第七八六五號、第七八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丁○○、乙○○、甲○○、丙○○、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辛○○共同常業竊盜罪刑;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丁○○、戊○○共同常業竊盜罪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己○○常業故買贓物罪刑。並仍諭知辛○○、丁○○、戊○○、乙○○、丙○○、甲○○、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辛○○、戊○○、丁○○夥同田崑祥、陳清濱、陳惠州等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特定地點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九六、一○○以外所列時、地及其他不詳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其中僅排除戊○○部分有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十

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九、四○、四一、五○、五七、五九、六○、六三、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一○九、一一四、一二一、一二五、一二七、一三九等之機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次頁首行),亦即除上開經剔除部分外,辛○○、戊○○、丁○○等均有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惟理由中竟記載「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五○均無扣得任何贓物,僅憑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辛○○等人所竊,……,就此部分尚難依此遽認係被告等所為」(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即謂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五○部分之機車,均不能證明係辛○○、戊○○、丁○○等所竊盜。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應本其採證認事職權,依憑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為犯罪具體事實有無之明確認定,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辛○○、戊○○、丁○○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惟附表一僅列載機車一百五十二輛,縱全未經剔除,辛○○、戊○○、丁○○等所竊取者亦僅一百五十二輛。然原判決在事實欄卻記載「辛○○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與林漢清、戊○○、陳清濱等總共竊取機車一百餘輛」、「八十七年一月間辛○○並單獨竊取機車八輛」、「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辛○○另與田崑祥共同竊取機車十輛」、「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辛○○另與戊○○竊取機車五台」、「丁○○從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入獄執行止,獨自竊取機車十輛,……另與其二哥戊○○共同竊取機車三十輛」、「陳清濱單獨竊取機車十輛……,陳清濱竊取二十輛交給林漢清」、「戊○○除與辛○○、林漢清、陳清濱共同偷竊一百餘輛機車,裝櫃賣至大陸外,並協同辛○○、陳清濱竊取機車三十輛賣給甲○○,三十輛販售交予乙○○」,即認辛○○、戊○○、丁○○等所共同竊取之機車至少在二百五十三輛以上,與事實欄之記載,前後歧異。

究竟何者始為正確,攸關辛○○、戊○○、丁○○共同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併為兩相歧異之事實認定,非唯調查未盡,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似認丁○○行竊之時間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入獄執行止,則就八十六年九月以前之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一、十四、二○、二三、二六、三七、三八、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八、六一、六二、

六四、六五、六六、七八、七九、八○、八一、八三、八五、八七、八九、九○、九

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二六、一二九、一三○、一三六等竊盜行為,何以丁○○亦應與辛○○、戊○○、田崑祥、陳清濱負共犯之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詳予指明,惟原判決仍未說明,致其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又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至十一月三日在監執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首二行、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十六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戊○○自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在監執行」(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行),與事實所載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載,固剔除戊○○在監執行期間無法竊盜機車之部分,認戊○○無該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五、三四、三

九、四五、四九、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七七、八二、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一八、一四七所載亦屬戊○○在監執行期間內之其餘竊盜行為,則未併予剔除,而認戊○○就此部分亦應與辛○○等負共犯之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辛○○另與田崑祥共同竊取機車十輛賣給乙○○」、「戊○○……並協同辛○○、陳清濱竊取機車三十輛賣給甲○○,三十輛販售交予乙○○(陳惠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亦曾賣十一輛贓車給乙○○)」,即認乙○○購入之贓車係五十一輛。然又謂乙○○售予庚○○之贓車有一百輛,售予己○○之贓車有三十輛,如果無訛,則乙○○出售之贓車即達一百三十餘輛,但其出售予庚○○、己○○贓車超出五十一輛以外之數量,究係何來,如何認係屬贓物,與認定乙○○故賣贓物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詳予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非唯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亦難昭折服。又原判決一面認「丁○○……另與其二哥戊○○共同竊取機車三十輛賣給甲○○」、「戊○○……並協同辛○○、陳清濱竊取機車三十輛賣給甲○○」,一面認「甲○○則於八十五年間向林漢清、陳清濱、戊○○、辛○○購買共同竊取之機車二十輛,於八十六年間向戊○○、丁○○兄弟購買共同竊取之贓車三十輛」,即就甲○○向辛○○等購買之贓車數量,竟有六十輛或五十輛之不同事實認定,已難謂無矛盾。原判決復謂甲○○售予邱金鎗、邱堂智父子之贓車為十五輛,售予庚○○、曾有福之贓車各有三十輛,如果無訛,甲○○上開出售之贓車即達七十五輛,均超出原判決所認定其購入五十輛或六十輛之贓車數量,則甲○○其餘之贓車何來及如何認係贓車,原判決自亦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依憑之必要,乃竟悉未論列,同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經營明億機車行(負責替乙○○、林順明改裝贓車,與之各有共同犯意)」、「丙○○則從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負責改裝乙○○所交贓車二十輛」、「乙○○、林順明、丙○○、陳龍卿、甲○○、邱金鎗、邱堂智等人則依自己所經營機車行合法收購他人廢棄中古機車,指定車型後,由前述辛○○、丁○○、戊○○、田崑祥、陳清濱、陳惠州等人竊取相同車型車齡較新之機車後,明知為贓車而將上開車輛收受購買,由陳龍卿、丙○○等人負責改裝」,即一面認丙○○僅負責改裝贓車,而與乙○○、林順明各具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一面又認丙○○亦向辛○○等收購贓車。然就所認丙○○收購贓車部分,非唯事實中未明確記載丙○○向之收購贓車之對象,即其故買贓車行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實,亦付之闕如,且就所認「庚○○、曾有福、己○○等人則明知乙○○、林順明、丙○○、邱金鎗、邱堂智等人所販售機車係贓車,仍故意收購。其中庚○○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乙○○所收購之借屍還魂機車達一百輛,向甲○○收購之贓車有三十輛,己○○(隆昌機車行)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乙○○所收購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輛之多,曾有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林順明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輛,向甲○○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輛」,亦無向丙○○收購任何贓車之事實。則其理由中論述「被告不僅改裝贓車,尚故買贓車出售牟利」、「被告……丙○○……,均明知上開機車係竊取而來之贓車,而仍予收購,且均係以收購贓物為其等主要生活之事業,並恃以維生」,即失所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㈤、原判決認「己○○(隆昌機車行)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乙○○所收購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輛之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理由中則以乙○○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供證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至十五行)。

惟其所引乙○○前揭供述,或稱曾賣二、三十輛機車予己○○,部分係贓車,部分係中古車;或稱曾賣十輛改裝後贓車予己○○;或稱約賣二、三十輛贓車予己○○云云。前後不一,非無瑕疵,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詳予指明,惟原判決竟仍併採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己○○常業故買贓物判決之唯一基礎,自亦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供證:「己○○知所購者為贓車,因價錢比一般中古車貴一萬多元」,其所謂「一般中古車」,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指「廢棄之中古機車」而言(見原判決第八頁首二行)。原判決理由中採納乙○○之前揭供述資為不利己○○之論證,惟未說明乙○○所稱「一般中古車」究係何所指,亦嫌理由欠備。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並無不同,即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常業竊盜罪係竊盜罪加重處刑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抑合於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論科。本件檢察官就丁○○、戊○○部分,既係起訴渠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名,原審亦認應依常業竊盜論罪科刑,自不因檢察官起訴書同時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即認原審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何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判決遽論此部分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云云,自欠允洽。辛○○、戊○○、丁○○、乙○○、甲○○、丙○○、己○○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稱:伊素行良好,絕非竊盜集團成員,實乃誤購贓物,林順明、乙○○在原審更審中均證實伊冤枉不知情,何以對伊有利之證詞一概不予採信,警察機關為績效將年久失竊機車加以灌水,硬要伊承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伊所購機車實為同業間買賣,均向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合理利潤並無暴利情事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乙○○於第一審之證述,林順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甲○○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庚○○確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分別向乙○○、甲○○購買明知為贓車經拆解重新組合成外觀合法之所謂借屍還魂之機車,並恃以維生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庚○○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向乙○○等人所買機車均係合法機車,不知為贓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乙○○於第一審、林順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等所為庚○○係知道贓物而故予買受之供述為可採信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雖未併予載明乙○○、林順明在原審更審中有利庚○○之證述無足採納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庚○○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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