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二、首段﹁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之內容,原判決予以引用,旨在說明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準私文書之區別,並非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擷取片段,稱原判決該段之說明係認其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後論罪時又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製造仿冒之物品數量非少,規模甚鉅,所仿製之洗髮精、沐浴乳,均係直接使用於人之身體,如品質不良,有造成相當危害之可能,且迄未供出幕後主使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認第一審諭知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