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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

上訴人
甲○○

            (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有之手槍,係仿ARMSCOR廠二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並非各國合法武器廠為殺敵、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自非制式手槍,原審未深入調查,認係制式手槍,非無可議。㈡、上訴人既持本件手槍及子彈,用以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三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論以數罪,於法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證人曾薏軒、陳慧媛之證詞,卷附照片及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持有之手槍,如何係仿制式ARMSCOR廠牌二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可發射制式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其功能與制式手槍無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管制之手槍,並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已詳加敘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執其持有之手槍並非各國合法武器廠所製造,非制式手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管制之手槍,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製造之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槍雖屬仿造,但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ARMSCOR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仿製型號二00型、板機運作方式為單動及復動、槍枝重量約八六七‧五公克、槍枝全長約二二0MM、槍枝口徑0‧三八吋、槍管長度約九三‧五MM、轉輪裝彈量六顆、轉輪旋轉方向為右旋、轉輪懸吊方式為左懸吊,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書載明可稽。原審依憑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手槍雖屬仿造,但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管制之手槍,與證據法則並無任何違背。㈡、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係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始因與女友曾薏軒感情生變,而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

則其持有槍、彈之初,顯無預供為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用之意圖,其嗣後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乃因與女友感情生變而臨時起意,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間,並無牽連犯之可言,與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係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二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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