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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臺南縣西港鄉農會(下稱西港鄉農會)供銷部主任,上訴人丁○○係該農會供銷部雇員。上訴人甲○○係西港鄉農會理事,上訴人乙○○為甲○○之父,在西港鄉經營雜糧乾燥中心。緣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委託臺灣省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臺灣省農會乃轉委請西港鄉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西港鄉農會即指派丙○○、丁○○,負責辦理該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二人依糧食局與臺灣省農會訂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均係受糧食局委託,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雜糧,或為銷售後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國產雜糧,擅自轉讓」。詎上訴人等四人均明知玉米市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四至五元,而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則為十五元,二者價格懸殊。故糧食局規定,依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國產玉米時,以當期自行生產者為限。但西港鄉於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可供收購。甲○○、乙○○見有機可乘,乃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丙○○、丁○○承辦糧食局委託西港鄉農會收購契作玉米公務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甲○○、乙○○先透過不知情之余源發、李錫江,以每公斤四.二二元,向德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購得德隆公司貯存於西港鄉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七百八十七公噸九百廿五公斤,預備部分(即十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以詐取糧食局保證收購之價款。

丁○○即於業務上作成「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領玉米一百七十九公噸三百五十六公斤;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在「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虛偽記載德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提領玉米七百八十七公噸九百二十五公斤;於「臺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虛偽記載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各提領玉米二十萬公斤;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領玉米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公斤,並由丁○○於「臺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提領情形簽章」欄,分別偽造楊義一署押四枚,表示楊義一已代表德隆公司,提領上開玉米完畢。送由丙○○核章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糧食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德隆公司、楊義一暨糧食局對契作玉米管理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西港鄉農會承委託辦理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保證價格收購公務時,甲○○、乙○○即以原留存西港鄉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玉米,冒充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計九人,前五人報繳總數量為五千零九十公斤,該五人往年均由西港鄉黃良雄所營之良雄乾燥中心負責代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則讓與甲○○報繳;後四人報繳總數量,則為五千七百五十公斤)生產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丙○○、丁○○,乃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不得收購該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舊玉米,仍依每公斤十五元保證價格,辦理收購,並於「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虛偽記載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三人,曾代運上開報繳之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玉米予西港鄉農會,使糧食局依每公斤十五元之玉米保證價格計付收購款給農民,共計向糧食局詐取十六萬二千六百元等情。

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固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理由說明:「乙○○、甲○○雖非受糧食局委託辦理業務之人。然其二人與具有此身分關係之丙○○、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其適用法則,顯有可議。(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雜記資料、編號二十、二一之通知單及卷附之「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儲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臺灣省農會八五、八六年裡作國產玉米提貨單記錄聯」、「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檢收及代運工作報告表(結束表)」等證據,作為判決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資料之一,但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告以要旨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一頁至第六二頁),使渠等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黃良雄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認定:「西港鄉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確無實際繳交玉米,而係由甲○○購買前期玉米充數」,惟證人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在原審分別證稱:「(問:你是否委託甲○○、乙○○代繳玉米?)我從來沒有,我曾經只有繳過西港農會而已」、「(問:你繳給農會後,你的錢匯入何人帳戶?)匯入我的帳戶,由我提領」(林藤洲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我種植兩甲多玉米,地是我的,在西港鄉,都是我自己種植的,由我收成,也是由我去繳交」、「(問:你的意思是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全部由你處理?)對的,錢匯入我的帳戶由我提領」(蔡銀泉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問:八十六年一期玉米你有無與農會契作?)有的,我的契作面積有五、六分地,一分農會收五百公斤,一公斤十五元」、「(問:你五、六分地的收成及繳納是否由你處理?)是的,我自己處理,錢匯入我的帳戶,由我去提領」、「(問:八十六年一期作的玉米,你全部沒有委由甲○○及乙○○去繳交?)對的」(方進成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問:八十六年一期玉米你有無與西港鄉農會契作?)有的」、「問:你八十六年一期的種植玉米收成及繳納都是你自己處理?)對的,我沒有委託他人,錢農會匯入我的帳戶」(黃年長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如若皆屬無誤,則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向西港鄉農會報繳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乃渠等親為,並未透過黃良雄經營之良雄乾燥中心讓由甲○○、乙○○以八十五年秋作剩餘玉米代為報繳。上開證述既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甲○○、乙○○以八十五年秋作玉米,冒充農民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生產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之事實認定,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乙○○以原留存西港鄉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玉米,冒充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生產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共計報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五行)。惟理由內却記載:「由此可知,乙○○、甲○○冒繳數量共為十萬零八百四十公斤」、「乙○○、甲○○係以前期十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玉米,充作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玉米,向西港鄉農會報繳」、「每公斤收購保證價格十五元,乘以十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第十七頁第十四行、十五行、第二一頁第六行、第七行),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乙部分)及上訴人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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