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罪,原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號一樓被害人游淑娟開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任職,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其當班時段,因數度送酒至對面之檳榔攤,而數度留下與友人飲酒,經被害人屢次叫回不聽,引起被害人不悅,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上訴人返回店內,被害人即在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倉庫兼辦公室間摔東西發洩情緒,上訴人入內詢問發生何事,遭被害人指責其上班時間與客人飲酒之不是,且出言相激,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詎上訴人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被害人所有置於倉庫間之水果刀一把朝被害人身上胸部、頸部等要害部位刺殺,並以啤酒瓶連續敲擊其頭部,直至其滿身是血倒在地上,全身抽搐始罷手,致被害人受有:(一)、單面刃銳器類造成之傷勢:右胸(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往右側五公分)刺創傷長一.五公分、深十二公分(此為致命傷)、左乳房(頭頂下四十一公分)刺創傷深約一公分、下唇刺創傷寬二公分及右下巴二公分、前頸偏右處割創傷三處,分別十六公分、十七公分、十七公分、右頸連續表淺割痕、右背部小刺創傷一公分。(二)、小而尖的銳器造成皮膚群聚表淺小刺傷:下巴十六處、右面頰七處、額部十九處、左臉頰二處及左鼻側三處。(三)、防禦傷:右手拇指刮傷(銳器,一.二公分)併皮下出血于手背(二處,鈍性傷)、右手肘部三條刮傷(銳器)長六.五公分、左手腕小指銳器割創長三公分、左手拇、中及四指割痕、左手腕部有圓形小鈍傷二處,約一公分(鈍器)、左前臂外側銳器割創二處,四公分及一公分、左前臂刮傷三公分、左外臂十五〤二公分皮下出血(鈍器)等傷,其中單面刃銳器于右胸刺創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心包膜填塞死亡。上訴人行兇後,於倉庫內廁所清洗身上血跡,將倉庫大門反鎖後逃逸,迄至同年月八日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小東西泡沫紅茶店」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而手持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處,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其中右胸刺創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心包膜填塞死亡。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送酒給客人時,留下來與客人喝酒,被害人因而心生不滿與伊發生爭吵,於爭執中被害人拿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威脅要自殺,伊將被害人刀子搶下來後,被害人衝過來要搶刀子,在拉扯中伊手持之水果刀不慎劃到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處,伊並不是故意刺殺被害人,而被害人身上的刮傷、瘀傷是在推擠時,在倉庫撞到他物時所造成的,伊當時是拿酒瓶敲打放飲料的板子,被害人的頭部剛好在板子下面,所以玻璃碎片傷到被害人頭部,伊並未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云云。另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本案之發生肇因於案發前雙方發生爭吵臨時起意所致,並非預謀行兇。依法醫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係刺創被害人之右胸,且銳器刺入部位在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往右側五公分,應係在右胸下部接近腹部之所在,距離垂直刺入心臟之部位,當在十幾公分,該部位本身並非致命要害所在。被害人致命原因係因銳器刺入上開部位後,往左上角方向前行長達十二公分後,刺入右心室。依經驗法則,持銳器正面殺人者,銳器如非垂直刺入,當亦係以由上而下刺入之角度較有可能,尤其上訴人身高約一百八十五公分,較被害人高出甚多,由上而下刺入之角度當較為順手。然被害人胸部傷口係由右下往左上,在面對面之情形下須以上挑之方式刺入,極不順手,應非上訴人故意下手所致,可能係雙方拉扯之際,被害人身體掙扎扭動所致,或是在其餘非上訴人事先預見之情形下發生。上訴人行為當時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致命傷僅右胸一處,其餘要害部分僅頸部有受傷,惟僅傷及肌肉,血管並無破裂,益證上訴人行為當時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否則縱非刀刀致命,致命傷當亦不止一處。又上訴人於案發前晚間十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之檳榔攤喝酒,一度回店拿酒後又繼續喝,第二次回店後不久即接近午夜十二時,命案即發生。上訴人在案發前喝酒時間頗長,對其精神狀態應有一定影響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我送酒到便利商店對面的檳榔攤,友人叫我留下來喝酒,游淑娟叫我回店內,我送酒去又留下來,引起游淑娟不滿,我回到店內時,游淑娟便摑我幾巴掌,並說:『我只是她上床的男人,……』等語,引起我的氣憤,我便拿起辦公室內之水果刀往游淑娟的身上砍殺,造成游淑娟手部受傷,她又說要和總公司的蕭先生在一起氣死我,於是我更氣憤又朝游淑娟一陣亂砍後,又順手拿起倉庫內之啤酒瓶(台灣啤酒)敲游淑娟的頭部(約拿了三、四瓶),砍殺了大約五至十分鐘後,我看到游淑娟滿身是血的倒在地上,全身抽搐,然後便將該辦公室大門反鎖,正要逃逸時,又有顧客要結帳,所以我幫該顧客結完帳後,便將店內五千多元的找零金(面額為一百元及五百元)及游淑娟的皮包拿走逃離現場」、「……我記憶中有砍游淑娟手部、喉部,心臟部分是用刺的(共刺兩刀),確實砍殺次數不詳。均是我一人所為無其他共犯」等語(警卷九十年九月八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承:「當天便利商店對面客戶叫酒,我送酒過去被留下來喝酒,游淑娟叫我回去工作,第一次叫我時我沒回去,第二次我才回去,回去後引起游淑娟發脾氣(我聽到游淑娟在辦公室兼倉庫裡丟東西,我叫他不要發脾氣),他就出手打我好幾巴掌,……並要用手打我身體和臉,我開始不高興用手推她,她倒在貨架上,她說我只是她上床的男人,她會跟別的男人出去,我就拿倉庫裡貨架上的水果刀,是平常她切水果用的,平常就沒有封套,我拿水果刀砍她的手,不知道我為何砍她的手,砍下去沒注意看她的傷勢,她就繼續講更難聽的話,我就生氣失去理智亂砍,砍那裡、多少下都不知道了,如何住手也不記得了。砍完之後刀子丟旁邊,順手拿起旁邊的酒瓶敲她的頭,她已倒在地上,我就從上揮下K她的頭,一次酒瓶就破了,沒有繼續砍她,後來我就出來,看到有客人結帳,幫客人結帳後就走了」、「當天我用酒瓶K他,酒瓶都是一次就破了」、「我用水果刀殺他」、「用空酒瓶丟他」等語(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而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身上受有上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其中單面刃銳器于右胸刺創造成右心室破裂,而心包膜填塞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縣警察局支援中和分局勘查游淑娟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四號鑑定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計一百零二張附卷足憑,並有水果刀一把、破酒瓶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依上開鑑定書及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被害人身上之「單面刃銳器類」造成之傷勢,與現場遺留沾有血跡之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寬度、長度脗合,與上訴人所供以該水果刀砍、刺殺被害人所造成等情相符。而被害人身上「小而尖的銳器造成皮膚群聚表淺小刺傷」,計有下巴十六處、右面頰七處、額部十九處、左臉頰二處及左鼻側三處等部位受傷,依現場遺留之破酒瓶與「群聚表淺小刺傷」之特徵一致,足見上訴人自白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被害人拉扯之際不慎刺到被害人,並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也沒有拿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云云。然上訴人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有與被害人爭執時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心臟、頸部等部位,並拿起倉庫內之啤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敲擊等情。而若依上訴人所述係因被害人將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威脅自殺,其搶下該水果刀後,被害人復衝向前而與其發生拉扯,因而於拉扯中不慎刺傷被害人等情。按諸當時上訴人既與被害人在該堆置貨品之狹窄空間發生拉扯,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係於拉扯中所致,何以被害人身上胸部、手部、頸部等部竟受有上揭數十處傷害,而據上訴人之供述其竟僅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無名指等傷(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且若係拉扯中所受之傷害,其因而所造成之傷應屬傷口較淺且長之割傷或刮傷,何以被害人身上因「單面刃銳器類」造成之上揭傷勢係屬刺創傷,甚且在右胸部所造成之刺創傷長一.五公分、深達十二公分,另在左乳房、下唇、右下巴及右背部等處亦造成一公分至二公分之刺創傷,此顯係持刀直刺所致,而非於拉扯中不慎劃、割傷所致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已難輕信。況上訴人於警訊中即供承:「我記憶中有砍游淑娟手部、喉部,心臟部分是用刺的(共刺兩刀)」等語,而被害人游淑娟之右胸係遭單面刃銳器類刺入,造成右心室破裂,而心包膜填塞死亡,傷口長達一.五公分、深及十二公分,刀刃完全沒入死者胸口,足認上訴人係手持水果刀用力刺殺被害人之身體,顯非因與被害人拉扯而不慎傷及被害人。另被害人在下巴、右臉頰、額部、左臉頰及左鼻側等處,因小而尖的銳器造成皮膚群聚表淺小刺傷達四十七處,若依上訴人所述被害人之頭部在板子下方時,其持酒瓶敲打板子,因而玻璃碎片傷到被害人等語,則上訴人持酒瓶敲打板子時,被害人臉部既係朝下,又何以能致被害人之下巴、額部、左鼻側等處受有如此多處之小刺傷,是被害人頭部正面之下巴、右臉頰、額部、左臉頰及左鼻側等處受有上揭傷勢,應係上訴人持酒瓶正面朝被害人之頭部敲擊始可致之。上訴人事後改稱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持刀不慎劃傷被害人,並不是故意刺傷,也沒有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敲擊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按心臟、頭部及頸部等部位乃人體要害,以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朝此身體要害行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詎竟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復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心臟、頸部等部位行刺,而其行刺被害人右胸一刀,傷口長達一.五公分、深達十二公分,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胸口,造成右心室破裂,被害人終因心包膜填塞死亡,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況查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多時,茍上訴人僅係與被害人一時發生爭執,而於拉扯時不慎傷及被害人,則於被害人傷重倒地時,理應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又何以竟置被害人於不顧,逕即逃離現場,亦足徵上訴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以被害人胸部傷口係由右下往左上,在面對面之情形下須以上挑之方式刺入,極不順手,應非上訴人故意下手所致,可能係雙方拉扯之際,被害人身體掙扎扭動所致,或是在其餘非上訴人事先預見之情形下發生,上訴人行為當時應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就此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該所函覆稱:依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所謂銳器在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向右五公分的刺創位于右下胸部,其距離右心室的垂直距離不定(因呼吸和心臟波動而異,但約四至五左右);而刺創由右下往上斜向十二公分,表示其垂直距離約十至十一公分,但這一切均得以死者不動為前提。(二)、兇嫌身高一八五公分比死者高二十多公分,而兇手是右手持刀,由右下往左上刺入,不一定要反手,若兇手站在死者右前方,右下往左上亦很順手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七一0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之心臟、頸部等部位行刺,其行刺被害人右胸之一刀,傷口長達一.五公分、深達十二公分,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胸口,造成右心室破裂,致被害人因心包膜填塞死亡,已足見上訴人行刺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有如前述,豈能因臆測上訴人行刺之方向順手與否,而論斷上訴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原審中之辯護意旨另以當晚上訴人喝酒有點醉,精神不佳云云。上訴人因客戶叫酒而送酒前往時,並留下來喝酒等情,固據董健文證實(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然其於行兇後,猶於倉庫內廁所清洗身上血跡,並將倉庫大門反鎖,於欲逃離時,適有顧客陳宗琪要結帳,上訴人復幫陳宗琪結帳,於找不到一元之零錢可找時,拿了五元給陳宗琪,並聲稱不用找了等語,亦經陳宗琪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並為供逃亡花用而取走店內五千餘元及拿取被害人信用卡等物,再將電話筒線路拔除後,始行逃逸,繼而搭車前往彰化縣田中其外祖父處躲藏。觀其所為,足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醒,並不因當晚曾喝酒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及原審之辯護意旨,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敍明案發後,被害人母親游王寶盡及其妹游淑芬經警通知趕到現場時,游王寶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警訊時已指述上訴人殺害其女兒。是上訴人於翌(六日)日曾表示有意投案前,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自難認其合乎自首之要件。因認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指責其喝酒之不是,以言語相激,即遽下毒手,惡性重大,但尚未達與世永久隔絕之程度,及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明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酒瓶等物,均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意旨均只主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第二審卷第一一五頁),並未主張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或聲請就此為調查,而原判決已綜合董健文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喝酒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尚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案發前尚有一「阿妹」者一起喝酒,原審未傳訊此人調查當晚上訴人喝多少酒,有無可能喪失意識,有所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又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如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殺傷之絕對標準。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論以殺人罪,於法難認有違。而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於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於法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執其與被害人相愛甚深,並無殺人之故意,僅能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依殺人罪論處不當,且量刑太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