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諭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提起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已逾上訴期間,且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第二審抗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均予駁回之裁定。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再抗人之居所,由大樓管理員邱○村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七號卷第六六頁)。再抗告人住居於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次按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且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謂該大樓管理員非受僱人,其母亦非其同居人,均無收受文書權能,況肇事後再抗告人已搬離系爭居所,又因罹患重度精神異常疾病,四處遊蕩,於多次自傷及自殺後遭人送至精神療養院住院治療,並多次轉診,家人遍尋不著,無從轉交判決正本予再抗告人,致再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八、五六頁),再抗告人顯已知悉法院之宣判期日,況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按再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六樓送達審理傳票,而由再抗告人居所僱用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再抗告人亦均如期於審理期日到庭,並陳明該居所為其現住處無訛,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卷影本可稽,足徵再抗告人迄該案審理終結時,確均係以該址為居所,再抗告意旨稱其於肇事後即已搬離原陳報住址,顯然不實。又再抗告人居所僱用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既與送達再抗告人本人相同,自不因該受僱人事後有無將該判決正本轉交而異其結果。至再抗告人雖提出診斷書及淨心康復之家居住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情事,然觀之前開診斷書及居住證明書內容,均係記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事,已逾本件上訴期間,未能證明再抗告人於前開送達判決時之現狀,即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非無過失,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再抗告人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應給予上訴救濟機會,並指摘原審未調查大樓管理員是否為受僱人及有無收受文書權能云云,無從審酌及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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