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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丙○○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該證據係屬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卻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釋明在案。本件確定判決經調卷詳閱後認有違背法令如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被告丙○○:﹃警訊為何坦承與乙○○、甲○○一同將黃春樹綁走?﹄丙○○答:﹃我受不了他們刑求我。希望以後借提警方訊問時有律師或家人在場,警方借提時把我眼睛矇住,吊起來灌水,還捏我奶頭,用不知何物夾我手指。﹄被告乙○○於本案更三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法官訊問時稱:其在偵查時稱丙○○有全程參與,係因通緝時黃把事情全推到我身上,警察說我不可翻供,否則要借提我出來各等語,此項可疑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自應予以調查,惟承辦檢察官僅對丙○○身體加以驗傷,而未傳訊相關警員及調閱錄音帶或錄影帶等證物,確實查明彼等警訊時有無遭到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然原判決卻執此有可能非任意性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甲○○等犯罪證據之一,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參諸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亦足說明原判決確有可議之處。

被告丙○○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到達黃春樹住處之時間,據被告乙○○警訊時供述係七時許,且乙○○將車駛停於黃春樹車輛前方予以圍堵,復持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大約到八點四十分左右,見黃春樹自住處大樓步出……等語,然據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警訊時稱:﹃根據我媳婦(黃玉燕)說:黃春樹是於昨日上午七點半左右,送他的女兒到大直國小上學後,就失去行蹤……﹄云云,則黃春樹之車輛既在七時許被刺破輪胎,且被乙○○的車輛圍擋,焉能於七時半送女兒上學?且黃春樹又焉能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再自其住處大樓步出而遭被告等挾持之理?顯然乙○○之自白與黃健雲之指訴有所不符,二者間互有矛盾,是此項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事實,惟原事實審法院就此自白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卻疏未進一步調查其可疑點,諸如被告等到達被害人住處之時間,被害人之車輛輪胎有無被刺破……等,藉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是其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佩珊詢問﹃被告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中午是否在美洋髮型工作室用餐?用餐之後是否曾經外出?﹄用以證明﹃被告當日下午絕未與其他被告會合並分取贓款及分派取贖工作﹄。因確定判決認定是日下午被告甲○○於乙○○、丙○○等人殺害黃春樹之後返回其桃園縣龜山鄉租居處共同謀議贖金之金額、由誰出面勒贖、如何取贖等,此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甲○○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之作息及行蹤,事關其是否參與同案被告等之擄人勒贖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即屬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而事實審法院卻認與本案無甚關連,誤為係要證明﹃擄人﹄時之不在場證明,而未予調查,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況原事實審法院如認此項提出不在場之證據為不可採,對共同被告乙○○等之自白,更應再有其他證據以補強之,卻未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併有違背法令之處。

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丙○○、乙○○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六十五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購買小長刀一支作為殺人之用,手銬一副作為擄人之用之事實,係依據該雜貨店主人蔡桂鳳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乙○○、丙○○庭繪作案用小長刀為證據。惟證人蔡桂鳳僅確認其店內有賣手銬及小武士刀,但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是否被告甲○○等有前來購買前揭物品,不復記憶等情,經查被告甲○○已否認有前往購買小長刀等物之事,而證人蔡桂鳳之證詞,既不能證明甲○○等有至該店購買小長刀等物,此項證詞更不足以證明甲○○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原判決卻採之為證據,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之事實,則其對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罪之事實有㈠八十四年八月間黃銘泉、乙○○、丙○○至甲○○租居之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共謀作案過程;㈡同年八月下旬,由黃銘泉帶領丙○○、乙○○、甲○○跟蹤黃春樹二次等;㈢被告等將黃春樹押上車後車行一、二分鐘,黃銘泉警覺到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其等之指紋,即要甲○○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春樹車輛擦拭乾淨後逕返桃園縣龜山鄉租居處等候;㈣取款過程,甲○○會同前往之過程等各情,均僅據共同被告丙○○、乙○○等人之自白。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原判決據此以認定被告甲○○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亦有違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丙○○由黃銘泉帶領跟蹤黃春樹兩次,以證明丙○○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證依據,然捨此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況乙○○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法官訊問時表明係因其在通緝時丙○○把事情全推給他,警察說不可翻供等情已如所述者,足證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對丙○○之憤怒與懼怕警方借提刑求所為之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各點所述,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為主要證據而推定被告甲○○、丙○○、乙○○共同犯罪,而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存有可疑為非任意性者,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即屬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對攸關法院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且其係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者,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卻未予糾正發回事實審法院更審,以查明事實,致適用法律違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當日之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字第八七七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原判決既未援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採為犯罪證據,相關之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第二十面第二至四行),自不發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乙○○雖曾謂:「我在通緝中,丙○○把事全推到我身上,警察說我不可翻供,否則要借提我出來」。但不曾指稱警察刑求,或辯解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偵審中始終承認,警訊時之供述出於自由意志,其內容實在(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二○頁;第一審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非常上訴意旨,以臆測代為主張「﹃可疑﹄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或「﹃可能﹄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

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同往台北市○○路黃春樹之住處附近守候,先以刀器將黃春樹之汽車輪胎刺破,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待黃春樹步出家門時,即強行予以擄走,已迭據乙○○、丙○○供明在卷。黃春樹之父黃健雲於警訊時雖曾稱:「根據我媳婦(黃玉燕)說,黃春樹是於昨日(指九月一日)上午七點半左右,送他的女兒到大直國小上學後,就失去行蹤」,但已同時說明係依據「推斷」(見聲監字第三○五號卷第三頁)。而黃玉燕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離家前往銀行上班時,黃春樹還在睡覺,其後即未再聯絡上(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背面;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足見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起,黃玉燕即不知黃春樹之行蹤,故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上開「傳聞」及個人之「推斷」採為證據,自不發生非常上訴所指摘,乙○○之自白與黃健雲之指訴相互矛盾之問題。又丙○○、乙○○始終承認,被告等確有刺破黃春樹之汽車輪胎,亦即對於刺破黃春樹之汽車輪胎一事,毫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且已說明,因毀損輪胎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故不予審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第二十面末行至第二十一面第一行),自不發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問題。況本案於第二次提起非常上訴時,已引用前揭事項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詳為指駁(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第七面、第九面、第三十三面)。本次(第三次)非常上訴係對同一事項,又重為指摘。

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黃銘泉、丙○○、乙○○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山區殺害黃春樹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甲○○之租住處,除打電話至甲○○之配偶所經營之檳榔攤召回甲○○外,並在該處沐浴更衣、分贓及討論勒贖事宜,已迭據丙○○、乙○○供述明確。甲○○於審判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中午回家(指其母之工作室)用餐後,於下午一時許離家,至二時許到達其配偶經營之檳榔攤。及黃銘泉確實借住於伊之上址租住處,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我在租屋處,當天下午有去租車,是乙○○叫我去租的」(見原審上重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七頁、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此部分供述,並與汽車出租人許世恩所供,甲○○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往租車相符,並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所訂立之「汽車出租單」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五頁)。足見甲○○於九月一日中午至其母親處用完午餐後,先到其配偶之檳榔攤,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以後,接獲其餘被告之電話返回租住處與渠等見面,其後再前往租車,前揭時間之順序,並不衝突。從而甲○○聲請傳喚證人洪佩珊,以詢問「被告(指甲○○)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中午是否在美洋髮型工作室用餐?用餐之後是否曾經外出?」即無必要。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非常上訴判決,均已就此部分詳為指駁(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第二十面第四至六行、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第二十面理由㈢)。本次非常上訴復對同一事項,重為指摘。

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甲○○與丙○○、乙○○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六十五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店,購買小長刀一支、手銬一副作為擄人勒贖及殺人之工具。係依憑乙○○、丙○○之供述,證人蔡桂鳳之證述,並有手銬一副扣案,及乙○○、丙○○當庭繪製之小長刀圖形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且敘明挖出黃春樹之屍體時,手銬尚銬在黃春樹手上,其致命傷係遭該長刀「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等情綦詳。況依乙○○所供:甲○○駕駛其所有之雪佛蘭小客車,載同伊與丙○○前往台北市○○路之「第一家行」軍用品店購買犯罪工具時,甲○○在車內等候,由伊與丙○○進入該店內購買小長刀一支、手銬一副(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背面)。從而蔡桂鳳證稱:因已事隔多日,且僱客來往眾多,何人前來購買涉案之小長刀、手銬「無特別印象」,並不悖於常情。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黃銘泉、丙○○兄弟與其表兄弟甲○○經濟狀況均不佳。黃銘泉、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巧遇三、四年前因從事不動產買賣而認識之黃春樹,得知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其父黃健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黃銘泉、丙○○、甲○○竟萌擄人勒贖之意圖,而策畫擄走黃春樹再向黃健雲勒贖,並邀同曾與甲○○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乙○○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黃銘泉、丙○○、甲○○、乙○○四人即聚集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甲○○之租住處(黃銘泉於犯罪前後均借住於該處),謀議作案過程,因黃春樹與黃銘泉、甲○○均認識,為避免取贖後,遭黃春樹之指認而受追捕等情事,乃共同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毀屍滅口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為掌握黃春樹之行蹤、勘查埋屍地點及購買犯罪工具,自同年八月下旬起,即由黃銘泉帶領丙○○、乙○○、甲○○跟蹤黃春樹二次,或由乙○○駕駛其飛雅特小客車,或由甲○○駕駛其雪佛蘭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台北市○○路六○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春樹住家附近,或黃春樹工作之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八○號「台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上下班之作息時間。此期間,並由黃銘泉指引丙○○、乙○○、甲○○駕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之山窪勘查,以尋找荒僻之地點作為逼問聯絡電話及予殺害、埋屍之場所。渠等乃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前進,再轉產業道路,經一僅容一輛車通過,緊臨山壁及懸崖之狹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隱蔽,人跡罕至之處,遂決定選為作案地點。渠等於跟蹤黃春樹之途中,曾在台北縣汐止市之五金行購得圓鍬二支,攜往前揭地點,在低窪處挖掘一個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約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並將圓鍬留在該處,作為埋屍之用。其間為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復由丙○○、乙○○、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六十五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用品店,向不知情之店主蔡桂鳳購買小長刀一支、手銬一副作為犯罪之工具;並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及另購買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供犯罪之用。渠等因顧及甲○○之雪佛蘭小客車,車身較大,不夠輕巧,為免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夜晚,在台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停車場內,竊取丁功培所有之AZ|六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內並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犯罪之工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在甲○○之租住處會合後,由乙○○駕駛其飛雅特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台北市○○路六○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因未發現黃春樹,徒勞而返。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以丙○○所竊得之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黃春樹住宅附近守候,均因路人出入眾多不易下手而作罷。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縣龜山鄉甲○○之租住處出發,由乙○○駕駛其飛雅特小客車載同丙○○(車內放有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黃銘泉則駕駛竊得之贓車載同甲○○(車內放有前揭硫酸、手銬及其餘手套),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同日上午七時許,抵達黃春樹住家附近,將車輛停放在適當位置,以防黃春樹駕車離去,隨即由甲○○、丙○○持前揭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輪胎刺破。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輪胎破損時,丙○○、甲○○、乙○○即一擁而上,丙○○手持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乙○○持手銬銬住其手部、甲○○則用力推拉,共同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乙○○將黃春樹雙手銬住後,即轉身返回其座車,甲○○、丙○○則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兩側,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旋由乙○○駕車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往汐止方向行駛。惟車行約

一、二分鐘後,黃銘泉警覺黃春樹之車上可能留有渠等之指紋,即鳴按喇叭示意乙○○停車,並指示甲○○下車折返原地將可能留有指紋之部位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租住處等候。同日上午近十時許車抵山區現場,黃銘泉、丙○○及乙○○即分別戴上手套,將黃春樹強押至山窪內,以膠帶纏住其口鼻及雙腳,並逼問黃健雲之聯絡電話,經黃春樹供出0000000、五七八八八八號電話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即一再懇求黃銘泉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往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黃銘泉等人恐提款時遭到錄影及嫌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後,因身分已遭識破,乃依原計畫,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於抽搐一、二下後,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死亡,黃銘泉隨即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現金二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等),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到辨識。丙○○、乙○○乃將屍體丟入坑洞內,並由黃銘泉取出硫酸,依先前之謀議,交由丙○○、乙○○潑灑在屍體上予以燒灼損壞,再以圓鍬將屍體掩埋。事畢,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放進塑膠袋內,並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離開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同丙○○,乙○○駕駛其飛雅特小客車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在汐止市伯爵山莊附近停車,取出贓車內之行動電話、犯罪工具及黃春樹之前揭財物後,將贓車丟棄,換搭乙○○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二時許返抵桃園縣龜山鄉甲○○租住處,打電話至甲○○之配偶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召回甲○○。黃銘泉、丙○○、乙○○在甲○○租住處沐浴、更衣後,由黃銘泉駕駛乙○○之小客車,將前揭犯罪工具及黃春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等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海邊,以免被查獲。同日下午四時許又返回甲○○租住處,分配現金,乙○○分得其中六千元。分贓後,四人即開始討論勒贖之金額,丙○○欲還賭債需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決定拿一千五百萬元,乃議定取贖七千萬元。緣黃銘泉、甲○○與黃春樹認識,恐其聲音遭黃春樹之家屬識出,乃決定由丙○○、乙○○以電話進行勒贖。議定後,乙○○旋即以竊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黃健雲之公司,惟未遇黃健雲。嗣乙○○又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及五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此後即不斷以電話勒贖,迄九月四日左右,改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健雲,為防止被監聽追蹤,乙○○、丙○○每次通話時間均未超過十秒鐘,而上開行動電話在使用約五次後,即被電信局停話,丙○○乃將之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之公共電話勒贖,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及以黃春樹之性命相要脅。此期間黃健雲曾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話,以確定黃春樹之生死,惟丙○○等人均不予理會,黃健雲乃報警處理,並繼續接聽電話以企求黃春樹仍有生還機會,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丙○○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黃銘泉因親手殺死黃春樹,為求得不在場證明,於指示取贖之大致過程後,即於同年月十六日隻身搭機赴泰國躲避,並於抵達泰國後仍以電話聯絡取贖之事項(惟黃銘泉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丙○○、甲○○、乙○○繼續與黃春樹之家屬週旋,最後議定由丙○○指示黃春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約定在北上四十五公里處丟款,乙○○、甲○○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甲○○在桃園市○○路向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得FF|四八二九號小客車,交給丙○○取贖之用。丙○○乃攜帶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李星華借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甲○○、乙○○聯絡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台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處繞行,以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之電話追蹤。先於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指示黃健雲攜帶贖款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俟車抵五股交流道時,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再令其停車,隨後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又先後於北上五十二公里處、四十五公里處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加油站指示牌等候指示交款地點。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丙○○均以行動電話聯絡甲○○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代號一二三之密碼,以確定黃健雲之行車位置及時點。另一方面,甲○○接收丙○○之訊號後,估量時間,於下午三、四時許由乙○○駕駛其小客車先抵達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具對講機,並在附近小山坡觀望黃健雲之行蹤。丙○○以公共電話確定黃健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健雲拾起對講機與甲○○聯絡,黃健雲謊稱未發現對講機,丙○○乃令黃健雲將贖款丟至附近涵洞下,黃健雲未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其變。渠等見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甲○○即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返回龜山租住處會合。經此次周折後,渠等漸感不耐,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丙○○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配偶黃玉燕接聽,以兇狠之口氣,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一百萬元,丙○○乃同意將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並改變由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於通過「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丙○○、甲○○、乙○○除先試搭列車以瞭解車班情形外,並由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向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用FF|四八三一號小客車供取贖之用。至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丙○○再依計畫攜帶其女友李星華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上開租得之FF|四八三一號小客車載同乙○○、甲○○在桃園市區打電話,指示黃玉燕攜帶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嗣讓甲○○下車,至桃園火車站監視黃玉燕之行動及守候車班,丙○○則載同乙○○繞行於桃園市、中壢市等地,指示黃玉燕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指示,其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在南崁下交流道,至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前進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曾一度失去聯絡,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過約半小時又接獲訊息,丙○○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行至桃園火車站。此時甲○○已在該火車站查出晚上九時三十分有南下列車,隨即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通知丙○○指示黃玉燕搭乘該班火車,惟黃玉燕一再向丙○○佯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甫抵達。甲○○遂查得下一班南下列車為晚上十時三十分,再打電話通知丙○○,丙○○即開車將乙○○載至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自己則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又聯絡丙○○稱列車已進站,丙○○即將汽車開到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路一號前公共電話亭,打電話向黃玉燕下最後通牒,令其搭上該班火車,此時警方已從監聽追蹤出發話之地點,埋伏於附近之警察隨即驅車前往圍捕,待丙○○步出電話亭,見情勢有異,欲逃逸時,即為警逮捕,當場查獲丙○○所持用李星華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乙○○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偵訊初期丙○○故意虛構情節,以誤導警方人員在桃園市近郊空轉,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人員至汐止山區現場,挖出黃春樹之屍體。乙○○、甲○○獲悉丙○○被捕後,即分頭逃亡,乙○○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甲○○則經通緝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丙○○、乙○○部分業經第一審宣判死刑後)始到案等情。係依憑被告乙○○、丙○○之自白;證人黃健雲、黃玉燕、丁功培、蔡桂鳳、許世恩等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譯文;乙○○、丙○○當庭繪製之小長刀圖形附卷;及膠帶、手銬等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本件係丙○○於取贖時當場被捕,警方依據丙○○之指引,始在偏僻之山區挖出黃春樹之屍體,該地點至為隱蔽,除非參與者,不可能知悉,已據承辦警察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證述明確。而黃春樹之屍體被挖出時,面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褲袋內有一圓型「黃春樹」印章,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錄影帶、照片及鑑驗書等附卷可資證明。⑵於監聽電話中,要求交付贖款之聲音分屬於乙○○、丙○○,除據乙○○、丙○○坦承在卷外,並據丙○○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及乙○○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證述無訛。⑶丙○○、乙○○始終承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夥同黃銘泉、甲○○至台北市○○路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先將黃春樹之汽車輪胎刺破,待黃春樹準備駕車離去時,渠等與甲○○即一擁而上,由丙○○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乙○○持手銬銬住其手部、甲○○則用力推拉,共同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甲○○、丙○○並分坐於黃春樹兩側,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旋由乙○○駕車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往汐止方向行駛。惟車行約一、二分鐘後,黃銘泉警覺黃春樹之車上可能留有渠等之指紋,即鳴按喇叭示意乙○○停車,並指示甲○○下車折返原地將可能留有指紋之部位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租住處等候。同日上午近十時許車抵山區現場後,即以膠帶纏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並逼問出黃健雲之聯絡電話,此時黃春樹認出黃銘泉之聲音,乃哀求饒命並表示願給付一、二百萬元,惟因嫌其金額太少及為滅口,黃銘泉乃持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致黃春樹癱倒於地,於抽搐一、二下後即死亡,三人隨即以硫酸潑灑屍體後,予以掩埋。事畢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甲○○之租住處,打電話至檳榔攤召回甲○○,並在該處沐浴、更衣、分贓,及決定如何取贖。其後黃銘泉雖潛逃到國外,惟乙○○、丙○○、甲○○三人仍續行向黃春樹之家屬勒贖,幾經波折後,決定命黃玉燕以搭乘火車之方式交付贖款,嗣警方依監聽追蹤在電話亭逮捕丙○○時,在內壢火車站附近等候付款之乙○○,及當時在桃園火車站監視、接應之甲○○則趁隙逃逸。共犯甲○○除於擄人之前即參與購買小長刀、手銬、硫酸、勘查殺人現場、挖掘埋屍坑洞外;並於擄人之時同往現場,強押黃春樹上車及返回原地擦拭指紋;嗣於勒贖之過程中,除先後三次租用車輛供取贖之用外,且始終與丙○○、乙○○分工合作,踐行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之行動。⑷甲○○與黃銘泉、丙○○兄弟,為表兄弟關係,與乙○○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舊識(乙○○與黃銘泉、丙○○兄弟原本不相識,係經由甲○○之引介,始參與本件犯罪),黃銘泉(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於犯罪前後均借住於甲○○之租住處,並以該址為會商之地點。擄人之前從該址出發,殺人之後即返回該址會合,勒贖時亦以該址為據點。勒贖期間,甲○○並先後三次以其名義向車行租車,供取贖之用等情。除據丙○○、乙○○供明在卷外,甲○○亦承認黃銘泉於出國前均借住於其租住處,且於該期間曾為渠等向車行租用車輛三次,核與證人即車行負責人許世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時甲○○所提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等可資佐證。因認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甲○○亦確有參與本件犯罪等情綦詳,並非單憑被告等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乙○○雖曾謂「我在通緝中,丙○○把事全推到我身上,警察說我不可翻供,否則要借提我出來」。但不曾指稱警察刑求,或辯解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偵審中始終承認,警訊時之供述出於自由意志,其內容實在(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二○頁;第一審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已見前述(即部分)。而乙○○除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丙○○有參與「跟蹤」外,於審判中仍供稱「四人輪流跟蹤」(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頁)。非常上訴意旨指稱,乙○○因懼怕警方刑求,而為之不實陳述,已有未合。又擄人之前所為之「跟蹤」,乃犯罪著手前之預備行為,並非「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丙○○共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事證已極為明確,已見前述(即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丙○○是否由黃銘泉帶領「跟蹤」黃春樹兩次?即與丙○○是否共犯本罪,毫無影響;亦即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此事項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亦不發生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綜上各點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等犯罪,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