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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五一巷三三號附近之虎山登山步道,遇見張棟樑及其妻王秀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在不特定之眾多登山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對張棟樑辱罵,足以減損張棟樑名譽等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該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時,竟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判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審不察,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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