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竊取被害人葉婉如皮包內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持該信用卡冒葉婉如之名至上新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購物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先持該信用卡冒名購物,再竊取該信用卡,時間上顯有矛盾,違背論理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冒葉婉如之名,持上述信用卡購物等情,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訴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各該次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復指駁、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否認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之指述及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暨相關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不符,為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0號歐特耐汽車修護場內竊取葉婉如之皮包,內有四張信用卡及其他財物等情,已據葉婉如證述明確,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載上訴人竊取葉婉如之上述財物之時間記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顯係誤寫,此誤繕,得由原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竊盜時間之誤載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被害人葉婉如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持葉婉如之信用卡冒名購物之犯行,已於理由欄一說明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與理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及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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