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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郭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郭世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更名為甲○○)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九十三之一號五樓「新點子出版社」之負責人,明知康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及國立編譯館編列之「國民小學常用字彙研究」字頻總表,通盤考量國民小學各年級學生,學習、吸收能力之不同,所編寫供國小學童上課參讀之「國語教科書」、供教師使用之「教學指引」,及學童課後練習用之「國語習作」,係經教育部審定及格,核發「教育部國民小學教科用書審定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明知康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經康軒公司授權,參酌上開教科書教學目標及內容,編寫供使用康軒版教科書之學童提升教學效果之「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語學習評量」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康軒公司、康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意圖銷售而分別改作或重製分屬康軒公司、康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教科書」、「教學指引」、「國語習作」、「測驗卷」、「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而製作「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國語作業簿」及「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販賣予書局再轉賣予使用康軒版教科書之國小學童課後複習之用,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行提出案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其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上開研究中心,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何項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即逕採為無罪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至十三行、第十一面第二行),即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意圖銷售而改作或重製分屬康軒公司、康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教科書」、「教學指引」、「國語習作」、「測驗卷」

、「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而製作「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國語作業簿」及「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販賣予他人,侵害康軒公司、康鼎公司之著作權。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僅將其所製作「一上」、「三上」之「國語作業簿」、「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連同告訴人康軒公司出版之「教科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鑑定(見外放證物袋內之鑑定報告書,及原判決第八面第十至十一行記載)。至於其餘部分,即「二上」之全部,及「一上、三上」之「教學指引」、「國語習作」、「測驗卷」、「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

部分,則均未送請鑑定。上開未鑑定部分,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依據康軒版之課本,委請賴美媛、卓伊凡作成「國語作業簿」及「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其進度與康軒版相同(見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宗第一五○頁)。賴美媛、卓伊凡亦分別證稱:「國語都是康軒的,……有看見過康軒版課本,……根據康軒版之課文內容重點去抓的,……每一單元都是配合(康軒版)課本之重點」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賴美媛之供述)、「依據被告提供之康軒版,請我編測驗卷,……看其課文,先抓語詞再抓生字(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背面,卓伊凡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更指稱,經比對結果「幾乎相同」,並指出相同之處(見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且於原審提出詳細之對照表(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五一頁)。依其情形,兩者之相似度若干?原審未予釐清,並敘明所憑之依據,即逕謂「相似處之比例,在總量中微乎其微」(見原判決第八面末行),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案更審後如為有罪判決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之部分,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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