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選高雄市第六屆楠梓區宏榮里里長選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該里左楠路七號之五向里民嚴德君買票,欲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行求嚴德君及其家屬嚴宣淨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惟為嚴德君當場拒絕。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至同里宏毅二路南四巷三十四號對里民鄭徐玉枝賄選,交付二千元予鄭徐玉枝,央請鄭徐玉枝與其家屬鄭延緯投票予上訴人。但鄭徐玉枝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將上情轉告另一候選人李重雄後,向警察提出檢舉並交出該二千元賄款為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嚴德君、鄭徐玉枝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另一證人李重雄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賄款二千元現鈔扣案為證。復敘明嚴德君在原審證陳其於警詢時供述上訴人拿二千元,於偵查中說一千元,係因其家中有二票,所以說共二千元,一票是一千元;另嚴德君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行求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三),第二次警詢筆錄卻記錄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後者應係警員誤載,該嚴德君之證詞並無矛盾。以及扣案之二千元現鈔送鑑定,雖未能檢驗出上訴人指紋,但該紙鈔係流動性貨幣,其上有多數指紋線重疊,致缺乏清楚紋路而無從比對,惟該紙鈔證物為證人鄭徐玉枝所提出,自可為佐證,尚難因未驗出上訴人之指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因認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鄭徐玉枝係另一候選人李重雄策動檢舉,證言真實性可疑,又嚴德君住處有狗,無法進入行賄各情,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暨證人謝淑顯、林阿福、吳清正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仍採信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嚴德君、鄭徐玉枝在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顯欠允當。且該二人之陳述,並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欠缺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未說明嚴德君、鄭徐玉枝在偵查中之陳述,如何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採為證據,理由自屬不備。㈢、鄭徐玉枝係透過另一候選人李重雄提出檢舉,自有可疑,且鄭徐玉枝曾因其兒子欲調回右昌國小教書之事,請託李重雄幫忙,已欠李某人情,可能因此配合李重雄提出不實檢舉。㈣、鄭徐玉枝提出為證之千元紙鈔二張,經鑑定「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㈤、嚴德君係由楠梓警察分局策動為證,李重雄又參與其事,則顯經李重雄策動嚴德君誣指上訴人買票,否則嚴某何須隱瞞其認識李重雄。㈥、嚴德君在警詢中,先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伊買票,嗣改稱同年月二十四日買票,前後不符;且對上訴人交付賄款之金額,或曰二千元,或謂一千元,亦有矛盾;就上訴人如何買票之經過情節及上訴人未先核對戶口名簿,亦前後供述歧異,不合常理。㈦、原審依憑重大瑕疵之鄭徐玉枝、嚴德君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難昭折服等語。惟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玉枝、嚴德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是前開上訴意旨第㈠、㈡點所為論述,於法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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