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有農地,為自耕農,有鄰居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案發時失業中,無工作收入,以竊盜維生,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四、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六、四十四及五十九所示犯行,其餘竊盜案件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遭警借提訊問時刑求而為不實自白,有監所管理員及同房在押人犯可傳訊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曾聲請調查此事證,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顯屬違法。㈢、上訴人家境清寒,父親近日過逝,母親疾病纏身,妻子離異留下二名幼兒待養,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請求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標準從輕量刑,以便早日返家照顧家人,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上述情狀,又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承不諱,其所述行竊情節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或其家人、或被害公司職員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徐姜桂英等人之失竊車輛資料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羅煥清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且有上訴人行竊工具即鑰匙六把、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把扣案可憑,另有上訴人帶同警員前往失竊現場查訪之照片三十八張在卷可按,其查訪經過亦經警員郭秋水、吳聲榮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雖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
十四、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六、四十四及五十九所示竊盜犯行,否認其他犯行,然查上訴人行竊時駕駛之小貨車可載重八百公斤,自能以之載運行竊之豬、羊等牲畜及馬達等物,況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被害人葉時喜等二十三人於失竊後均未報案,而係查辦本案警員依上訴人之供述始經通知到場指證,且其等所述失竊情節復與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供,否認部分犯行,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供承其無工作收入,乃竟於九十一年間先後行竊達五十餘次,將所竊得之物或出售,所得供生活之資,或將豬、雞等宰殺食用,恃以維生,顯有恃竊盜為常業之犯行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何以為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在警訊時遭刑求逼供,請求原審調查刑求之事,而原審雖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坦承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僅有十一次竊盜犯行,並無其餘四十八次犯行云云,為不可取之理由,故原判決雖引用上訴人警訊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但除去此部分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認上訴人行為時在失業中,無工作收入,因而以竊盜維生,已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原審如何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數額非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亦已有敍明,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亦較第一審之有期徒刑三年為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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