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 上訴人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卿律師
- 上訴人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中律師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佳薇律師
- 上訴人
- 己○○
執行中)
丙○○
辛○○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三八一、四五四五、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九、三一○、四六五、九九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暨丁○○、己○○、丙○○、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擄人勒贖部分,上訴人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上訴人丁○○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改判論處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改判論處丁○○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罪刑,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己○○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罪刑,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辛○○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等之判決,駁回戊○○、丙○○、己○○、辛○○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溫欽煌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吳錫聰等人之命,亟欲尋找溫欽煌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丁○○協助找尋溫欽煌下落……,董智泰據報後,萌狙殺溫欽煌以立幫威之決意,……,丁○○、段存祺、己○○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溫欽煌之計畫,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溫欽煌現在所在位置,……,己○○則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前監控溫欽煌之行動,俟溫欽煌出現時指引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行動。又丁○○即去電戊○○告知已跟蹤到溫欽煌及董智泰執行狙殺計畫之部署;戊○○明知其情,竟亦與丁○○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丁○○稱:『人家(指『太陽會』組織之頂級成員)說沒處理好,你那一組(指丁○○調度指揮之『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要被解散』等語,要求丁○○務必協助董智泰等人貫徹執行狙殺溫欽煌之行動」(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二行至第三四頁首行),而認丁○○、己○○共同幫助殺人未遂,戊○○就此部分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一六七頁第八至十三行);理由中並論述丁○○、己○○幫助殺人未遂罪,係依據犯罪組織指揮欲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一七七頁末三行、第一八六頁第三至五行)。如果無訛,董智泰狙殺溫欽煌之目的,係不滿其脫離「太陽會」組織,則丁○○、己○○幫助殺害溫欽煌之行為,似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防害其成員脫離」之加重情形,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非唯理由不備,亦有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加之組織之所有財產及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已判決確定之翁隆海找戊○○為其出力,與朱德義及具「至尊盟」幫派背景之鈕大剛,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太陽會」組織成員經常聚會處所談判,朱德義夫婦同意給付翁隆海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翌日翁隆海將其中現金二百萬元交予戊○○作為酬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行至次頁第十行)。又庚○○等為李宸葳向地下錢莊業者李銘章強索債權憑證得手後,李宸葳另開立十萬元支票充作報酬交付庚○○(見原判決第一二八頁第五至六行),庚○○並將該支票交付其母提示(見原判決第一二九頁第三至五行)。原判決就戊○○、庚○○上開所取得之財物,並未認係與實現所參與犯罪組織目的不相關之行為,則其未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復未說明無庸諭知追繳、沒收之理由,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丁○○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吸收己○○、九十一年八月間吸收丙○○、九十一年九月間吸收辛○○、九十一年十月間吸收甲○○(上訴本院後,又具狀撤回,業已判決確定)為其手下一起受戊○○指揮,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二行、第九至十一行及末二行、第十五頁第六至七行);惟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又理由中以己○○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參加太陽會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十五行、第七一頁第九至十行),暨丙○○承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時起與太陽會組織成員往來密切,且已參與該組織之暴力犯罪行為之實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九頁第三至八行),資為其憑以認定己○○、丙○○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論證,其就渠等加入犯罪組織時間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屬矛盾。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戊○○、蔡懷興、丁○○、己○○、段存祺、甲○○、辛○○、連俊宏、黃昌泰等人,……發現柯瑞彬駕駛MAZDA牌號六D|五一六七小客車前來,因認柯瑞彬與粘漢仁、李銘章為同伴關係,竟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柯瑞彬,由戊○○、段存祺、己○○、黃昌泰、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柯瑞彬,……柯瑞彬跑約一百多公尺即被追獲,旋遭己○○、段存祺及黃昌泰強押上辛○○前揭小客車剝奪柯瑞彬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四行),惟理由中僅論述丁○○、己○○、段存祺、甲○○、戊○○、蔡懷興、辛○○、連俊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第八至九行),就庚○○部分則恝置不論(見原判決第一七四頁第十至十一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亦顯屬不相適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雖論述丁○○「對黃永德所為擄人勒贖行為,乃戊○○臨時起意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命人擄走黃永德勒贖,該擄人勒贖之行為態樣並非犯罪組織之向來慣用之暴力討債相類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幫助殺人未遂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一七八頁第三至六行),然其事實欄則記載:戊○○「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戊○○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如後述編號二至十等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六行);復謂「戊○○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戊○○下達命令指揮,……;且彼等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所歛財之金額動輒在數百萬元之上,如……擄掠黃永德案勒贖三百萬元,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源,至為灼然」(見原判決第五五頁第七行至次頁首行)。即就戊○○等對黃永德擄人勒贖部分,究屬參與犯罪組織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罪活動,或為與犯罪組織之目的無關之另行起意犯行,非唯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且前後理由亦屬兩相歧異,非無矛盾。又己○○於原審供稱:「我們一共有五次的妨害自由,為何黃永德妨害自由部分單獨併罰,這應該也是屬於連續犯,我們都已經坦承我們是太陽會的成員,為何原審(即第一審)會分開判,這與犯罪組織條例有牽連,因為這一次的妨害自由,也是受太陽會組織的命令才去犯案,不應該另外再判」、「有妨害黃永德的行動自由沒有錯,但是聽從組織(丁○○)的命令才這樣做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一九頁、卷四第一二九頁),而原判決亦論述「己○○等並未與李宸葳洽談過債務狀況,不知李宸葳與黃永德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因此,其等雖知悉戊○○、丁○○、庚○○另向黃永德索取三百萬元,但並無此為不法取得之認識」,復說明己○○等人「會著手限制被害人黃永德行動自由並帶往南部,乃為被告丁○○之命令,……丁○○並供述被告戊○○指示方為此部分行為,……,並下達命令由被告黃昌泰、己○○、段存祺、連俊宏實施」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五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五行),則己○○所稱妨害黃永德自由部分,其亦係聽命於組織參與犯行,非其另行起意所犯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未說明己○○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認己○○聽命丁○○指示而妨害黃永德自由之部分,係其另行起意而與犯罪組織目的無關之犯行,非唯速斷,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庚○○、丁○○、己○○、丙○○、辛○○、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丙項壹、貳、參、肆),及對己○○、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理由欄丁項壹、貳、參、肆、伍、陸、柒),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施勇光為何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出面供述遭妨害自由?其偵訊筆錄所言,顯不合理,且與偵查中所供不同,自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負舉證施勇光偵查中之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逕認有證據能力,恐有違誤。又原審並未傳訊施勇光到庭對質,乙○○於原審聲請傳喚居中聯絡之證人陳清永,其對於乙○○並未施暴施勇光或妨害自由,亦在場見聞,為重要之證人,原審未加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戊○○、乙○○均坦承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施勇光自基隆市七堵區「大鳥檳榔攤」上車後被載往台北市內等處,渠等及鄭國周、曾盈進等人均有在場,暨施勇光於偵查中之指述,卷附長庚醫院急診紀錄單、急診病歷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乙○○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施勇光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與鄭國周約在台北市○○○路附近見面,是要去帶施勇光回來而已,後來有到東湖附近在車上聊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施勇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被害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遭乙○○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經過(見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八頁),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則原審以施勇光前揭供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具證據能力,即難遽指違法。又原審曾依乙○○之聲請傳喚陳清永(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五頁),雖陳清永並未到場,但原審依憑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堪認定乙○○確有妨害施勇光自由之事實,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至原判決雖漏未敘明不再傳喚陳清永、施勇光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戊○○就其妨害施勇光自由,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雖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就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戊○○恐嚇取財及庚○○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戊○○、庚○○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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