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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竊盜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甲○○、乙○○加重準強盜及乙○○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加重準強盜及乙○○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拿取被害人翁于婷之手機,甲○○拿取皮包並順手拿菜刀,以刀背打被害人手背,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防護贓物之舉動。㈡甲○○與乙○○間並無犯意聯絡。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警訊筆錄之記載,翁于婷之手機及皮包均係乙○○持刀下手搶奪,並非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㈡翁于婷對於究係何人持刀對其施暴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甲○○之自白不符,事實上應係乙○○持刀所為,乙○○此部分犯罪應屬加重強盜罪而非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屬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携帶菜刀一把,共同搶奪翁于婷所有之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個,甲○○搶奪翁于婷皮包得手後,因翁于婷欲予搶回,甲○○為防護贓物而取出菜刀,以刀背砍擊翁于婷之手腕及手背處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甲○○於警訊供承:「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玩具反斗城遇到乙○○,兩人因為身上沒有錢花用,就商議一起去搶財物,由我騎機車選定目標下手行搶」,乙○○於警訊供承:「我遇見甲○○,因缺錢花而共謀一起持菜刀去街道尋找目標,由我強搶該女子(翁于婷)手機,甲○○強搶手提袋」;原判決以甲○○、乙○○搶奪翁于婷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時持菜刀砍傷被害人翁于婷之人係乙○○云云,惟本件搶奪係由坐於機車後座之人即乙○○下手搶手機,而由騎用機車者即甲○○搶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得手後,因被害人翁于婷與之拉扯皮包,甲○○乃持菜刀刀背砍傷被害人翁于婷之手部等情,業據被害人翁于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屬實,被害人翁于婷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並無偏頗之必要,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翁于婷就被搶之細節,前後所供固非完全一致,然就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並無不符,且上訴人等若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不論係何人持菜刀對翁于婷施以強暴,上訴人等均應負準強盜罪罪責,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甲○○係於搶奪翁于婷皮包得手後,始對翁于婷施以強暴,與普通強盜罪以強暴為強盜之實施手段者不同,原判決此部分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於法並無不合;又乙○○就原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㈠、㈡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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