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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勝桐
共同自訴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查李勝桐係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上公司)之監察人,其代表育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提起第一審自訴,未據提出股東會議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於得補正之事項,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育上公司雖提出李春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請求書,記載:「本人(李春金)係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份。關於育上董事長甲○○侵占育上公司財產乙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本人請台端(李勝桐先生,育上公司監察人)繼續代表育上公司對甲○○進行該案刑事訴訟,訴究甲○○該案刑事責任」等語(原判決誤書「李春金」為「李春生」)。第查育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提起第一審自訴,而李春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請求書時已經原審第二次更審,並不能追溯育上公司於提起第一審自訴時,有請求育上公司監察人李勝桐為該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即育上公司所補正者,非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提起第一審自訴前之請求書),其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未因此而補正,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第一審對被告為實體之判決,自非適法,爰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情。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李勝桐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育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長提起自訴,不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縱須經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上訴人亦於原審裁定期限內補正,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李勝桐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查李勝桐自訴甲○○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第二次更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李勝桐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定讞(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原審第三次更審時,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判決,李勝桐復就該部分,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尤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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