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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委託不知情之義美報關行持偽造之公司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報關,但上開植物衛生證明書係美國華盛頓州農業部所發給;裝箱單上亦載有RAMSERY QUARETY OMEGA EXPORTS 公司之地址,則上開文件是否為偽造之文書,非不可囑託我國派駐美國之相關機構調查,原審未加調查,遽認上開文件為偽造之文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上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公司發票及裝箱單,均係用以證明系爭蘋果之來源及確自國外進口之憑證,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陳美雲及李閔(陳美雲及李閔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共同出資進口大陸產蘋果以牟利,先由上訴人借用以其親戚陳肇瑞之名義成立富而勤企業有限公司,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富而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進口美國蘋果,責由陳美雲、李閔進入大陸地區,經由東興企業有限公司韓明山之介紹,購入大陸蘋果,並要求大陸貨主劉東,提供偽造不詳姓名之英文署押及不實內容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PHYTOS ANITARY CERTIFICATE)(公訴人誤為原產地證明書 RAMSERYQUARETY OMEGA EXPORTS )、公司發票及裝箱單各一份帶回國內,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批大陸蘋果運抵基隆港時,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義美報關行,持上開偽造之證明文件,向基隆關稅局投單虛偽申報進口美國蘋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及該等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者,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共犯李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發票、裝箱單,上訴人與韓國東興企業有限公司韓明山之傳真資料四紙、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0九九一七號函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案相關進口之一切手續均為其妻陳美雲及李閔二人所為,其確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供承:其確知上開蘋果係向大陸購買,轉運韓國,再到台灣。於偵查中亦直陳上開文件係用錢買的;於審理中直言上開相關文件係大陸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上訴人既未向美國購買蘋果,卻持有美國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有違情理,乃原判決依據相關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開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係偽造之文書,而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委由義美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證明文件,其中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係表示本件植物或其產品經過檢驗程序,合乎某種衛生規定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而公司發票及裝箱單,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亦屬私文書,上訴人委由義美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行使上開三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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