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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加重竊盜(含牽連之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罪刑部分,改判仍依上開三罪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論處其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當而指摘,就其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有其第三審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牽連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重罪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列之罪,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同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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