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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

上訴人
黛斯蒂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幼珍
自訴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自訴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及被告丁○○分別為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甲○○則為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Paris Street, A Rainy Day 」(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 SALAMANDER GRAPHIX,INC (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 THE ART INSTITUTE OF CHICAGO MUSEUM SHOP (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自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 International INT.L)使用。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陳列於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崇光百貨公司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件二之「巴黎街,下雨日」美術著作,因原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固均得自由利用,但上訴人主張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參照「巴黎街,下雨日」名畫,選擇編排、改作及另加入部分作品而完成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之衍生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首次發行,並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為改作後之著作權,上訴人並提出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資料為證(見上訴字卷㈡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

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衍生著作」係指一種以上既存著作,如翻譯、樂譜改寫、戲劇化、小說化、電影、錄音、美術重製、節縮本,或其他任何將著作重組、變換、或改作之形態。由評語、增編或增修等組成之著作,從整體上表現著作人原創性者,即為衍生著作(見上訴字卷㈡第二九六頁),衍生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該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又我國著作權法第六條亦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足見美國之衍生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依上開美國著作權局之登記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在巴黎街的下雨天」作品係「經選擇編輯整理和另加之藝術工作」,亦即係將原著作「巴黎街,下雨日」重組、變換、改作之組成之作品,依前述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登記資料,似已認定其為「衍生著作」。原判決認該作品無「原創性」,僅為重複製作,並未依美國著作權法及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詳敍認定其非改作之衍生著作之理由,顯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欄㈢、⑷、先說明我國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註冊)主義,而採創作(自然)主義,嗣又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遲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送件登記,質疑該公司為何不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設計完成時即送件登記,其理由說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已檢附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出具之授權書,用以證明該博物館工場已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自一九九三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取得「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使用於洋傘上(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九、三十四頁),原判決理由欄㈡、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一九九三年間有獲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之上開授權云云,顯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提出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一九九一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SALAMANDER PAPHIX INTERNATIONAL CO.LTD.TAIWAN ,我們的姊妹公司,被授權得基於專屬授權之地位,提供以下的服務:⒈擔任我們獨家的代理商在台灣安排推展及製造我們公司的產品。⒉執行作為我們獨家的代理商處理銷售、製造及運送台灣製品至全世界各個國家。」並主張其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專屬授權,得在台灣地區使用上開著作以產製商品並銷售各地等語(見上訴字卷㈡第八十一、八十六、八十七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授權書之記載,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似已專屬授權上訴人得在台灣地區使用其公司之產製商品並銷售各地。

原判決理由雖謂:此信之內容亦未載明授予上訴人何種著作權與期間,且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尚保有自己仍得生產與販賣之權限,應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云云。但依該信函之內容,何以不能認上訴人已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產品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而得使用上開著作?倘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僅就「台灣地區」對上訴人為專屬授權,何以不得自行在其他地區使用該著作產銷商品?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攸關,自應究明。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迭已指明,原審仍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致該項瑕疵依然存在,自難昭信服。㈢、原判決理由欄㈣、⑶、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幼珍及公司人員吳立誠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調查時已陳明上訴人未受到侵害,是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著作權被侵害,授權上訴人來處理等語,因而認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惟李幼珍於該次訊問時並稱:「我們公司在台灣有生產」、「我們的製造、銷售權被侵害,我們是主張我們的製造、銷售權也被侵害」等語;吳立誠亦稱:「是的(指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有授權上訴人生產、製造在巴黎雨天傘)」等語,自訴代理人亦稱:「是的(指上訴人為被害人),我在書狀上面有資料,我的自訴人他的權利有受到損害,我在書狀的上證九、十二上面有資料」(見上訴字卷㈡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足徵李幼珍、吳立誠當庭已表示上訴人製造、銷售權被侵害,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原判決未審酌其前後供述意旨,而取擇片斷認二人已自承上訴人之權利未受侵害,顯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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