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八五、一三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及丙○、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五屆台南縣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台南縣下營鄉甲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並負責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車輛調度及接待賓客等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乙○○則負責甲○○選舉造勢活動時之交通維護。王世山(已判刑確定)亦係甲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顏洪強碖(已判刑確定)則係同鄉甲中村長壽俱樂部會長。甲○○為使自己能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丙○、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橄欖油禮盒四盒(每盒裝二瓶橄欖油)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丙○(其中一盒送予丙○),另二盒丙○收受後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乙○○(其中一盒送予乙○○),甲○○並囑渠等將所收受之橄欖油禮盒以每戶一盒之方式,轉送給選區內之選民,要求丙○、乙○○及受禮者投票予甲○○,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或由甲○○親自前往王世山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王世山前開橄欖油禮盒一盒,或由丙○前往顏洪強碖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顏洪強碖前開橄欖油禮盒一盒,或由乙○○前往洪瑞安(已判刑確定)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洪瑞安前開橄欖油禮盒一盒,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甲○○。嗣經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同步執行搜索時,在乙○○之住宅查扣用剩之橄欖油半瓶,在王世山、顏洪強碖、洪瑞安之住宅分別查扣橄欖油各一盒(每盒二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刑;論處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丙○、乙○○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丙○、乙○○投票受賄罪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橄欖油禮盒四盒(每盒裝二瓶橄欖油)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丙○(其中一盒送予丙○),另二盒丙○收受後轉交給有投票權之乙○○(其中一盒送予乙○○),甲○○並囑渠等將所收受之橄欖油禮盒以每戶一盒之方式,轉送給選區內之選民,要求丙○、乙○○及受禮者投票予甲○○,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核與理由㈠之⒈謂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甲○○分二次拿橄欖油禮盒給我,第一次拿一盒,第二次拿二盒,第一次那盒叫我拿給顏洪強碖,第二次那二盒叫我拿給乙○○。甲○○第二次拿一箱裡面有三盒,我拿二盒給乙○○,一盒我自己留著,放在家裡。」等語不諱,並說明採該陳述為前開事實認定之依據,就甲○○交付禮盒之次數及數量,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苟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原判決既認定丙○負責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車輛調度及接待賓客等工作;乙○○負責甲○○選舉造勢活動時之交通維護等情。其二人於甲○○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即辦理登記為甲○○之助選員,有卷附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五0一四二一0號函可稽。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其二人應早已決定支持甲○○,甲○○何須對該二人賄選?是甲○○縱有贈送該二人橄欖油,能否謂係賄選之對價?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論述,遽認甲○○有向該二人賄選,尚嫌速斷。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甲○○交付王世山橄欖油乙盒(二瓶)、丙○交付顏洪強碖橄欖油乙盒(二瓶)、乙○○交付洪瑞安橄欖油乙盒(二瓶)部分,依前開說明,僅能附隨於王世山、顏洪強碖及洪瑞安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沒收,第一審判決亦已依此於王世山、顏洪強碖、洪瑞安之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甲○○、丙○、乙○○已無再持有該等橄欖油,第一審卻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附隨於行賄者甲○○、丙○、乙○○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丙○、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丙○、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本件上訴人丙○、乙○○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此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丙○、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乙○○猶一併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