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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妨害投票罪所處罰之行為,應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行為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或變造投票等結果,顯非施以刑罰之對象。原判決雖指上訴人及其餘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違反戶籍法規定而虛報戶籍,惟如僅有遷籍行為,並因此成為有選舉權人,仍不致發生使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尚須進一步經由投票權之行使,方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可能性。

如認遷移戶籍之行為屬於妨害投票罪所處罰之犯罪態樣,其應受刑罰評價而予非難者,自非單純之虛報戶口或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行為。投票行為,乃公民權之行使,應為中性而不具任何價值判斷,亦不因行使與否或行使之內容而異其性質,殊難謂有何非法之處,故本件遷籍之人其投票行為,即非詐欺行為,更不屬於妨害投票罪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自不得論以該罪。而依戶籍法之規定,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實際居所並未隨之遷移,戶政事務所除可科以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可見其非自始無效之登記,於經戶籍機關撤銷登記前,其登記之內容係屬合法有效。故如有虛報戶籍並前往投票之行為,仍難認已符合妨害投票罪之「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犯罪構成要件。㈡、朱育慶、黃楊來富、楊素華、湯秀柑、吳清泉、陳國龍、簡峰和、黃建興、曹秀美、張楊美華、林月雲、朱鑽源、歐素月、曹張清香、楊美緞、楊麗華、楊聰熙、楊吳金蘭、林麗娟、李永國、楊林琇惠、王韻雅、王藍麗霞、楊秀蘭、黃秋桂、陳春栓、陳永聰及陳永明於遷籍後,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於投票日前,並未撤銷朱育慶等人之遷入登記,渠等所為戶籍遷入之申請及登記於選舉投票日前既未經撤銷而為合法有效,自非妨害投票罪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有選舉權之人雖因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而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然其是否得實際成為選舉人而行使投票權,尚須經由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於公開陳列並查核更正公告後,始得正式成為選舉人而具備投票資格。則朱育慶等人成為選舉權人,乃戶政機關本於法律規定,依當時仍合法有效之戶籍登記製作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閱覽、查對後始告確定,非因渠等自己之行為即可取得,何有非法之處。原判決指稱朱育慶等人之遷籍行為犯有妨害投票罪名,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妨害投票罪係以選舉投票之狀態,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際,選舉投票之客觀狀態尚未產生,縱已為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實施,仍無該條罪名之適用,故行為人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既僅屬選舉投票之預備行為,而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判決如認上訴人犯有上開罪名,除應敘明與朱育慶等人間就遷移戶籍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外,更應敘明上訴人對於朱育慶等人前往投票致使選舉不正確結果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然原判決僅有上訴人與朱育慶等人遷籍之證據,此屬選舉投票之預備行為,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與朱育慶等人前往投票致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定依據,且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與配偶張楊美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憑,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公訴人起訴時係認同案被告劉進煌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於本件並未就此有所論述,然於另案判決中則認定劉進煌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引用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漏未就共犯劉進煌部分之事實併為審酌,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宜蘭縣政府一方面於民國九十年間鼓勵民眾遷籍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另方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地方性選舉卻大力查辦遷籍投票,於短短一年間有如此大之差異,以致國民在法律情感上根本無所適從,如認上訴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及已判決確定之朱育慶、張登龍、黃楊來富、楊素華、湯秀柑、吳清泉、陳國龍、簡峰和、黃建興、曹秀美、吳再興、張楊美華、林月雲、朱鑽源、歐素月、曹張清香、楊美緞、楊麗華、楊聰熙、楊吳金蘭、吳芬、林麗娟、李永國、楊林琇惠、王韻雅、張陳阿毛、王蘭麗霞等在第一審之證述,張丁鑫、楊秀蘭、黃秋桂、陳春栓、陳永聰及陳永明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中之供述,並卷附宜蘭縣宜蘭市○○里○○路九十五號、九十五之二號、九十五之三號等之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名冊、宜蘭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四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宜蘭市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之新民里里長候選人,為圖當選,竟與其妻張楊美華、該里新民路九十五之二號戶長張丁鑫、九十五之三號分戶戶長張陳阿毛、吳芬,及本非設籍上址之朱育慶、黃楊來富、楊素華、湯秀柑、吳清泉、陳國龍、簡峰和、黃建興、曹秀美、林月雲、朱鑽源、歐素月、曹張清香、楊美緞、楊麗華、楊聰熙、楊吳金蘭、林麗娟、李永國、楊林琇惠、王韻雅、王藍麗霞、楊秀蘭、黃秋桂、陳春栓、陳永聰、陳永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及張丁鑫、張陳阿毛、吳芬提供戶籍供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朱育慶等人辦理遷入登記,藉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並由上訴人及張楊美華持朱育慶等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二日辦妥遷移戶籍至上開處所之戶籍遷入登記。朱育慶、黃楊來富、楊素華、湯秀柑、吳清泉、陳國龍、簡峰和、黃建興、曹秀美、張楊美華、林月雲、朱鑽源、歐素月、曹張清香、楊美緞、楊麗華、楊聰熙、楊吳金蘭、林麗娟、李永國、楊林琇惠、王韻雅、王藍麗霞、楊秀蘭、黃秋桂、陳春栓、陳永聰、陳永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第四四投票所投票,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新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之行為影響選風之純正,且對其他候選人不公平,爰不予宣告緩刑。而以上訴人辯稱其純係為選民服務,不知係違法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有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舉權人在選舉區必須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其目的在於戶籍管理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設之限制。是以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共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並不衝突。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簿僅係客觀上判斷居住期間之標準而已。民主政治將參政權付諸人民行使,因選舉區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區分各級行政區域分別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因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自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且虛報遷入戶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定有處罰明文,若以此種方法達到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除依該法處以行政罰鍰外,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情極顯然。而上開規定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上訴人既為求當選新民里里長,而虛偽將朱育慶等人之戶籍遷入上開處所,已足使新民里里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已就所認定上訴人與張楊美華暨朱育慶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朱育慶、黃楊來富、楊素華、湯秀柑、吳清泉、陳國龍、簡峰和、黃建興、曹秀美、張楊美華、林月雲、朱鑽源、歐素月、曹張清香、楊美緞、楊麗華、楊聰熙、楊吳金蘭、林麗娟、李永國、楊林琇惠、王韻雅、王藍麗霞、楊秀蘭、黃秋桂、陳春栓、陳永聰、陳永明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第四四投票所投票,使新民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詳予論敘所憑之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是以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亦有將劉進煌(業經第一審另案判決)戶籍虛報遷入新民里新民路九十五號戶內之犯行云云,不僅係屬事實之爭執,且在客觀上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違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不能認為合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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