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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徐景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而於論處犯罪行為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各罪時,該行為人是否具備前述身分,攸關法律之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細查證,在事實欄明白記載。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擔任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係由楊欽明掛名董事長,然實際上仍由甲○○執行董事長職務),於其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係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竟……因興華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八十三年起,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股東及他人借款後,再由甲○○借予興華公司週轉,並由甲○○填具付款申請書,向公司按月申請一分至二分不等之利息。甲○○明知上開款項係利息支出,而興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竟為匿報此筆支出,將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多萬元之利息支出,接續虛列在資產類之「借記暫付款」項下,由於金額過於龐大,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將部分金額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轉列於資產類之「預付貨款」項下,原「借記暫付款」部分則減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而接續將不實之內容填製於帳冊中,虛增公司資產,並以此詐術,匿報應扣繳之稅捐等情,而認上訴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詐術匿報稅捐罪等旨。如果為實,則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興華公司之董事長已為楊欽明而非上訴人,則在此之後興華公司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部分,上訴人是以何身分受罰?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該日後將不實之內容填製於帳冊中,虛增公司資產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犯行,又係以何身分處罰上訴人?上訴人既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不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其是否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各罪之法定犯罪主體?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理由中亦未詳予說明,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得當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事實㈣1、2、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就事實㈡、㈢、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罪刑。查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業務侵占罪及第五款背信罪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以其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罪與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各罪間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經查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上訴人背信、業務侵占罪有罪部分,已說明公訴人就該部分認另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虛偽記載相關憑證、帳冊之情事,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原判決第十四頁甲、九),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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