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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三浦公司係上訴人之母劉素莟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創立,劉素燕為劉素莟胞妹,兩人住所相距不遠,且三浦公司所有股東均為親戚,劉素燕之女吳世幸赴日求學期間,並於三浦公司董事長榊原宗正在日本經營之公司打工,返台後並在三浦公司任職,八十二年間,三浦公司大樓完工舉辦慶祝酒會時,劉素燕與吳世幸並一同出席,則劉素燕所稱不知劉素莟等是否為三浦公司股東,不知三浦公司與其家族有何關係云云,並非真實,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遽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另劉素燕之身分證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換發,而三浦公司登記卷所附之劉素燕身分證影本背面則蓋有四個選舉小章,由此可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以後始取得劉素燕之身分證影本,劉素燕所稱身分證影本係於七十六年間上訴人做直銷生意時所交付,顯有重大瑕疵,原審對劉素燕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率認劉素燕之身分證影本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交付上訴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蔣遠蔭所陳劉素燕交付上訴人身分證之時間、地點,交付者為正本或影本,與上訴人之供述固有出入,但本件案發至原審訊問時,已逾十年,記憶難免模糊而有誤。原審僅以二人所供不相符合,即不予採信,於法亦屬有違。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說明劉素燕名下股份轉讓之情形,原判決竟謂劉素燕名下股份如何出售,售予何人,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詳細說明,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證人蔣遠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敘述。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述,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前揭上訴意旨㈡徒執陳詞,以案發當時迄至原審訊問證人蔣遠蔭之日,歷時已十年,記憶難免模糊有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蔣遠蔭之有利證言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本件待證事實端在上訴人有無偽造劉素燕之印章,用以偽造劉素燕名義之三浦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聲明書,至劉素燕是否知悉劉素莟等人為三浦公司股東,三浦公司與其家族有何關係等項,則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能以其此部分之證言並非真實,即謂其全部證言均非實在。從而原審對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依憑三浦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劉素燕身分證影本,及卷附歷屆公職人員選舉資料查詢系統表等資料,詳細說明劉素燕之身分證影本如何應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後始交付予上訴人之理由。就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綜合觀察,其雖未明白表敘劉素燕所稱身分證影本係於七十六年間上訴人做直銷時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但實質上則與已加說明之情形無異,此部分上訴意旨,不無誤會。㈢、原判決既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詳細說明劉素燕名義之印章及「股東同意書」、「聲明書」,如何係由上訴人所偽造,劉素燕並不知情所憑之論據,已足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而原判決已確認劉素燕並非三浦公司股東,上訴人因本件犯行而登記為劉素燕名義之股票實際上既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劉素燕並不知情,則上訴人如何處分該劉素燕名下股票,即與本件要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判決有關「劉素燕名下股份如何出售,售予何人,股款如何交付,被告(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詳細之說明」云云之敘述,縱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而有未當,但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上訴人與三浦公司董事長榊原宗正等日方股東交惡後,曾對榊原宗正父子及吳世幸提出詐欺等告訴,劉素燕因此懷恨在心,加以吳世幸在日求學期間,曾受榊原宗正等諸多照顧,劉素燕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原審未詳予查明云云,亦係以個人主觀片面意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復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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