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灣台北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合德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伊至王合德經營之「長安商店」玩電動玩具輸錢,心有未甘,欲取回所輸金錢,乃持刀跳入該店櫃台內搶其金錢,並於離開時與持球棒追出之王某發生扭打等犯案情節相符,並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屬實,復有自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及上訴人所繪形似蝴蝶刀之短刀圖樣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帶零錢去,將錢暫時放在王合德處,王某打開收銀機,伊從中拿錢,係王某要還伊錢云云,此既為王合德所否認,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先稱暫放於王合德處之金錢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又稱暫放之金錢為五、六千元零錢,伊只拿二千元去打電動玩具,再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去時抱六千元的銅板與老闆娘換錢,銅板是伊自己寄放在王合德處等語,其就寄放金錢之數額,前後所供歧異,且渠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均供承伊與王合德發生爭執係為取回所輸之金錢,並未指稱有將金錢寄放於王合德處,而就上訴人上開辯詞,詳予指駁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至王合德經營之長安商店打電動玩具輸錢,且因輸錢而持刀行搶該商店屬實,然既未供稱有將金錢寄放於該商店,尤未指有將錢寄放予王合德之妻情事;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案發前伊因輸錢,有將數位相機及手機質押予該商店,則渠倘有數千元寄放於該商店,衡情自無質押物品之必要,此益證上訴人嗣於原審所稱有將六千元零錢寄放予王合德之妻等語,應非事實。是原審已就上訴人該項辯詞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其未再調閱該長安商店相關錄影帶,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於強盜得手後,另行起意,持刀刺傷王合德犯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此部分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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