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告發人陳啟明及證人黃能山、張登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㈡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證人黃茂榮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依據陳啟明、黃能山及上訴人於張登富妨害自由一案警詢及一審訊問時之指訴及供證,上訴人僅看到該案案發過程之後段情況,非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上訴人對案發當時之狀況均據實供述,惟因當時陳啟明所駕車輛上之廣播仍繼續播放,張登富的恐嚇言語也因其患有心臟病而未大聲吶喊,上訴人目睹張登富持刀時,距離系爭車輛又有一段距離,故未聽到張登富以言語恐嚇陳啟明及黃能山,上訴人自無偽證罪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捨此不論,僅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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