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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一、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非常上訴理由書誤為條例)案件,原判決固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停工處分為由,判決被告有罪並科處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罰金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原第一審法官審理時即已提出本件已提起行政爭訟之相關書狀供法院參酌,原判決未查,於前述行政爭訟結果尚未確定前即遽為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之停工處分並無不當,並據而判決被告有罪科處五十萬元之罰金在案。然查,不論原判決對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解釋是否正確,均無解於舊法第七十五條係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補充條款之性質。換言之,縱認本件符合舊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並得進而適用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法仍須先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始得以情節重大為由,為停工之處分。此觀諸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命補正或改善﹂,即知科處罰鍰之同時即應通知限期命補正或改善,而不得以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通知限期命補正或改善即遽為停工之處分。本案所稱﹁停工處分﹂,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理由略以﹁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文意觀之,主管機關為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停工或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之處分,應以同條第一項之處罰及同條第二項之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同時存在為必要,並以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之情形,為嗣後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停工或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之要件,倘僅有前開第一項之處罰,而未先限期改善,即無於其後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停工或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之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台中市政府)既未先命原告(即本案被告甲○○)限期改善,縱使原告先前已有多次之違規行為,且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亦不得依上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停工或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是本件被告命原告停工及廢止其操作許可證,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顯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次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命被告停工之行政處分既然業已撤銷,則該行政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客觀上應已無﹁停工處分﹂,被告自無違反﹁停工處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當不得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簡稱舊法,修正後簡稱新法),新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所稱停工或停業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之合法命令而言。非依該法所定要件發布之停工或停業命令,既不具實質正當性,當事人未予遵行,其行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依前後文義觀之,主管機關必須先依第一項處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條第二項為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倘僅有第一項之處罰,未命限期補正或改善,即無於其後依第二項命停工或停業之餘地,此由﹁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等文字,並非直接規定於第一項即明。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係﹁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金屬材料熱處理業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從事熱處理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舊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以中市空污處字稽0三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十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以前完成改善,然未改善。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復因從事熱處理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於同日,依舊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以中市空污處字稽0六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十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完成改善。葉昌公司於期限屆至前,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負責人未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舊法第五十五條,以中市空污處字稽0八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十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完成改善,仍未改善。

嗣葉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復因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依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分書誤載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以稽一一九號處分書處罰鍰二十萬元,且因葉昌公司前於一年內,經三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認其違規事實符合舊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分書記載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判決認係誤載),命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工,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環稽字第一五六八八二號函通知葉昌公司。因被告反應未收到該函,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以環稽字第0九一00二0四七七號函附台中市政府前開函文通知葉昌公司,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詎葉昌公司並未遵行停工命令,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仍繼續熱處理之作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中市政府二次派員查獲等情。並以葉昌公司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行為,在新法生效之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新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私場所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依前開事實,台中市政府認葉昌公司違反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逕依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同時命令停工。並未先依第一項處罰,通知葉昌公司限期改善,於屆期未完成改善之後,再命葉昌公司停工,揆之前揭說明,台中市政府依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停工命令,即非合法(葉昌公司其他違規行為,並非依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其後葉昌公司未予遵行,自不能論被告以新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不察,遽依新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末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敍及上述停工命令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但行政爭訟程序之標的,係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授環空字第九一0一二0七八四號函廢止葉昌公司金屬熱處理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處分,上述判決亦僅將該廢止許可證之處分撤銷,不及停工命令。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審判程序,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違法,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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