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巷2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減輕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審酌之權。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縱令實在,依上說明,原判決未減輕其刑,亦不得指摘為違法。從而,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人,原審未將之送請醫學鑑定機關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