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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
乙○○

            36號

        甲○○

            35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系爭賓士牌汽車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改稱一百五十萬元)向「李王興」買受,先付三十萬元,尾款於「李王興」交付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後再付,因「李王興」未依約交付,故未給付尾款,過約二年,「李王興」始持交VQ-四四0六號車牌給伊懸掛於車上,伊不知係贓車,伊手上適有一台林茂瑞要報廢之汽車,伊請「李王興」順便去辦,不知何故將車子辦到林茂瑞名下,車子沒有開,都放在甲○○之空地上,警員查獲後,伊有去發動車子,準備吃完東西再開等語;甲○○則辯謂:伊不知該車係房東之汽車,亦不認識「李王興」,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後才去大陸上海,伊僅借空地予乙○○停放汽車,其他均不知情,車籍資料不是伊之筆跡,伊曾送林茂瑞一部舊福特千里馬汽車,沒多久因不能開,要報廢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甲○○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屬牽強,且綜觀全卷,並無筆跡鑑定或其他積極、適法之證據,足以證明乙○○共同偽造該文書,原判決且未說明乙○○偽造或與甲○○共同偽造該文書中那一部分,即認定乙○○共犯偽造文書罪,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鐘文盈之證言係其個人想像或猜測之詞,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㈢、乙○○抗辯「李王興」未將證件交給乙○○辦理過戶,故一直不敢使用該車,被警查獲時已多年未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原審就此抗辯及相關事證均不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採證違法及違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之情事。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因業務需要,於嘉義縣水上鄉村外租用工廠使用,適乙○○欲借空地停車,甲○○予以應允,對於乙○○之行為,則從未參與,證人羅至誠證實有「李王興」其人,原審未深入調查,即以推測之詞,認定甲○○即「李王興」及有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犯行,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之情事。㈡、甲○○於七十八年間確將福特千里馬汽車送給林茂瑞使用約一年,嗣後林茂瑞返還甲○○,甲○○即將車籍資料交給乙○○辦理報廢,有各項事證為憑,至有人據此車籍資料,以林茂瑞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難認係甲○○所為,原審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對甲○○抗辯「李王興」

未交付車籍證件,故乙○○不敢使用該車,一直停放在原地,被警查獲時已多年未予使用等事證,未附理由即予摒棄不採,反妄加推測,核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乙○○以三十萬元買入系爭賓士汽車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鑑定筆跡應以原本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影印本與原本比對,比對之字數比例太低,鑑定結果應不足採信,原審執意採信,並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人在國內之事實,認定甲○○偽造該文書,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賓士牌五六OSEL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係吳明昌被竊之八五八—三七六九號車牌之汽車車身,引擎使用原車主及原車牌號碼之同廠牌同型式自小客車之00000000000000號引擎,牌照則懸掛VQ-四四0六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為贓車,乙○○猶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以三十萬元之低價買受,甲○○亦予以收受,停放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二十之二號旁空地上。因該車已被申報失竊,上訴人二人為防止原車主追索,且意欲冒領新車牌懸掛使用,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車籍資料等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以偽造之各印章、戳章,據以偽造該贓車在嘉義監理所業已繳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再共同向嘉義監理所申請將林茂瑞所有000-0000號福特千里馬自用小客車「停駛」及「車牌及行照交回」,其後續偽刻「李王興」等人之印章或偽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持向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申請將該贓車「過戶」,使嘉義監理所將資料移入旗山監理站,由旗山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上,因而核發000-0000號之新牌照,並將該贓車過戶予「李王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二人如何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進而分擔實施本件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而上訴人二人所為「李王興」嗣後未將證件交給伊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故乙○○不敢使用該車,一直停放在原地,被警查獲時已多年未加使用之辯解,甲○○復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伊僅借空地予乙○○停放該汽車,其他均不知情,伊委託乙○○辦理林茂瑞返還福特千里馬汽車之報廢手續,不知有人以林茂瑞之車籍資料辦理新牌照等語,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未加說明,並非依據原判決所載及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鐘文盈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二人、「李王興」或羅至誠,伊未偽造本件八四七—三四三六號、八(應為「九之誤」)六二—六二五三號賓士五六0型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語,係就其親身所知事項而為陳述,並非其想像或猜測之詞,原判決予以採信,自無不合。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本件犯罪行為人利用當時北、中、南部汽車車籍之電腦資料尚未連線,暨繳銷牌照重新領牌不須驗車之機會,行使偽造已繳銷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以換領新車籍資料之犯行,與鐘文盈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情節類似,乃參採鐘文盈於其所涉案件中陳稱:共犯可能利用監理所繁忙時刻,將申請文件放在申請窗口,承辦人誤以為內部資料而放入資料室等語,據為認定監理機關將本件申請文件由嘉義監理所移往旗山監理站辦理之原因,自無違法可言。另第一審將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與檢察官查扣之甲○○所有「記事簿」原本二本,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筆跡相符,原審予以採信,並參以甲○○坦承林茂瑞曾送還福特千里馬汽車與證件,且本件犯罪時間,甲○○確在國內,證人林茂瑞亦證稱其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暨系爭贓車係乙○○所買,長期停放在甲○○租用之土地上等事證,予以綜合審查判斷,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為法之所許。原審復經調查結果,並無名為「李王興」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之人,自無從傳喚「李王興」到庭查證,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雖分別引用本院判例數則,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採事之職權行使,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

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就偽造公、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二人就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而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輕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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