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中央銀行總裁)
- 28號
甲○○(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伊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丙○○等人發行新版新台幣紙鈔而涉嫌瀆職等罪案件,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中央銀行於該案審理中曾以公函向法院表示:該行將依據中央銀行法之規定發行新版新台幣二百元及二千元等紙幣等旨;此一公函之內容顯屬偽造。又中央銀行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所發行之新台幣,係地方性貨幣,只適用於台灣地區,而不及其他地區,被告(即中央銀行總裁)丙○○竟主張新台幣為國幣,顯屬偽造文書。又被告甲○○係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其與被告丙○○二人決定發行新台幣二千元大鈔,將造成錢幣貶值,物價上漲,顯係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使伊或第三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並非其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此重罪部分提起自訴,而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自亦不得就較輕之詐欺罪部分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觀之,其係指控被告丙○○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決定發行新台幣二千元大鈔,此舉將造成錢幣貶值,物價上漲,無異詐取人民之財產,經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丙○○涉犯偽造通用貨幣等罪嫌。詎中央銀行於該案件審理中函覆法院稱:該行係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行貨幣,並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准行政院以台八十九年財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准發行新版新台幣。另依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所擬發行之面額及圖案報經行政院核定,目前已發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券,未來擬發行二百元、二千元券,並無發行一萬元券之計畫等旨,該公函內容顯屬不實。
而據報載被告甲○○任職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其明知新台幣二千元大鈔係偽鈔,竟決定由該局印製發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雖指被告丙○○主導上述中央銀行之公函,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並未敘及被告甲○○有參與上開公函之擬議或審核之事實,亦未指其亦涉犯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行使之罪。且其所提出於第一審之書函內亦明載「丙○○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甲○○僅犯詐欺罪」、「被告丙○○觸犯偽造文書罪(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犯詐欺罪,被告甲○○觸犯詐欺罪」等語,有各該書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自訴被告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其行使之罪之意思,是否確與上訴人之真意相符?似不無研求餘地。此與判斷上訴人自訴甲○○涉犯詐欺罪部分,是否因其自訴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重罪部分係屬不得自訴之案件,而一併不得提起自訴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此項疑點對上訴人詳加究詰訊問明白,僅以臆測之詞謂:上訴人既指被告甲○○為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對於新台幣之發行自屬其業務範圍,而中央銀行函覆法院之上開函文亦屬其業務範圍,應由該發行局擬稿,且上訴人既指被告甲○○明知該二千元之大鈔為偽鈔,卻仍由中央銀行發行局印製發行,其自訴意旨已明指被告甲○○與丙○○於上開函文為不實之記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尚嫌速斷。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上訴人並非中央銀行上揭公函之直接被害人,而認其不得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提起自訴。然查本案卷內並無前揭中央銀行公函之影本可供參酌,該公函之發文字號、日期及實際內容如何?均非明瞭。原審及第一審均未調卷查閱上述公函之文號及內容,遽謂上訴人非該公函之直接被害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該公函而直接受侵害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其真意係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其行使之罪,第一審判決竟記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已與自訴意旨不符。且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三項)所指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其他(輕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者,必須該重罪與輕罪在形式上具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有其適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並未因前揭中央銀行公函而直接受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較詐欺罪為重,詐欺罪亦不得提起自訴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並未說明該二罪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理由顯屬不備。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其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內謂:被告甲○○於中央銀行前揭公函發文時,尚未任職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當時係吳紹起擔任該職位,伊如何能自訴甲○○偽造該公文書云云?究竟是否可信?此與判斷上訴人究竟有無自訴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真意有關,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調查明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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