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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號16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招攬客戶,將所招攬之旅遊團客戶交給長安旅行社負責出國事宜,本件旅遊團之機票、簽證、食宿、門票等已全部交由長安旅行社負責辦理,所收取之團費亦均交給長安旅行社,該旅遊團之食宿既非由伊負責,伊實無偽造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傳真至瑞士給嚴愛群之動機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嚴愛群等人所組瑞士旅遊團之食宿部分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收取相關食宿費用後,卻未辦理食宿安排,為取信嚴愛群等人,乃偽造四張申請書傳真給嚴愛群等人之推論,倘若屬實,該四張申請書上所載之 Hotel Simi Zer-mate及Arbalete-Hotel Mopol飯店,理應未經事前付款,然嚴愛群於偵、審中提出彼等自行額外付款之「飯店明細」等資料,並無此二家飯店,顯見此二家飯店已於出團前預定且完成付款程序,上訴人即無偽造該申請書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證據與主張進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長安旅行社業務經理曾菊貞另與嚴愛群等人訂立旅遊契約時,上訴人確實在場並知悉其內容,故原判決謂曾菊貞另與嚴愛群等人訂立之旅遊契約,將食宿排除在外時,上訴人未為旅遊團員據理力爭,顯見食宿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云者,已與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相違背,且依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曾菊貞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行程明細」

,均包含各日食宿飯店名稱,曾菊貞亦證稱長安旅行社也希望負責全部行程,後因難度很高,始決定祇承攬其能處理之部分等語,可見曾菊貞刻意隱瞞上訴人,卻私下代為預訂及支付部分食宿並另與嚴愛群等人訂立不含食宿之旅遊契約。原判決對該「行程明細」未置一詞,就此爭點之論述,亦無法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以長安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嚴愛群等人之自助旅行團體,並與之簽訂旅遊團體契約,其中機票、簽證、保險及部分旅遊行程委由長安旅行社代為辦理,其餘食宿部分仍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已收清全部旅遊費用。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出團前,上訴人迄未將所收機票等大部分費用支付給長安旅行社,經團員等與長安旅行社輾轉洽商結果,始由長安旅行社業務經理曾菊貞再與該旅遊團簽訂旅遊契約,惟明確將食宿排除在外,並另付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予長安旅行社,始得順利成行。至瑞士後,因缺相關旅館住宿確認單,且發現上訴人雖有訂房,但僅支付部分款項或完全未支付食宿費用,再經聯絡,上訴人始先後自台傳真偽造之申請書四紙予嚴愛群等人,致生損害於長安旅行社及華南銀行等情所憑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與嚴愛群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簽訂之瑞士音樂山川十四天之旅遊契約包括食宿在內,曾菊貞於出團前之同年八月九日與之再簽訂之旅遊契約則明確排除食宿,因部分行程祇訂房而全未支付或未付清食宿費,致該旅遊團至瑞士後自行補足部分飯店費用或另覓飯店食宿,且嚴愛群等人及證人詹益昌皆指稱該申請書係上訴人所傳真,上訴人亦自白係其所傳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坦承該申請書上文字係其所書寫,其後始翻異改稱係曾菊貞傳真予伊,伊再傳真至瑞士,然此為曾菊貞所否認。另詹益昌等人迭次證稱在出發前於長安旅行社洽商,上訴人欲開票據給長安旅行社,該旅行社以其票信不佳拒絕,經伊聯絡上訴人之配偶孫光耀(實為同居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上訴人拿至樓下給孫光耀背書後交付長安旅行社,始將機票等交給該旅遊團員而成行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長安旅行社與該旅遊團員接洽之過程,且參與部分洽商事宜,原審綜合此等直接、間接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判斷,認定該旅遊團之食宿係上訴人負責,系爭申請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行使,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意見,以嚴愛群等人提出自行額外付款之「飯店明細」中並無該偽造申請書上所載之二家飯店,暨其未於該旅遊團再度簽約時在場,即謂其無偽造該申請書之動機,又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或違背本院上揭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般旅遊行程費用固包括簽證、交通(機票及其他交通費用)、保險、飲食、住宿及其他費用(如門票、特別安排之當地風味餐飲等)在內,但旅行社就特定旅遊團究負責何種旅遊項目,自應依旅行社與該團員所訂旅遊契約內容而定。長安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行程明細」雖載有食宿飯店等名稱,但上訴人與嚴愛群等人簽訂之旅遊契約包括食宿在內,且收取包括食宿之全部旅遊費用,其後曾菊貞再與嚴愛群等人簽訂之旅遊契約則不包括食宿,自難謂該旅遊團之食宿非上訴人所負責,該「行程明細」即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特別說明其理由,而有微瑕,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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