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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3樓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原判決誤載為一六八二六號》、第二七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楊瑞仁(已另案判刑確定)欲籌組「亞太集團」,為方便炒作股票及避免股票遭人頭戶侵占,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陳昌盛等人並非股東,亦非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印舖偽刻「陳昌盛」等印章,並偽造「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台(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為「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等私文書,分別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各該文書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用李如山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原判決誤為「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人員,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公司設立名稱後,再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矇使承辦之公務員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各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昌盛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虛捏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楊瑞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中,證人張秀證稱:「(問:為何設立資料有你身分證?)因甲○○跟我說要人頭設立資料。」證人吳榮祥證稱:「(問:有無拿身分證給你設立公司?)有,何人忘了。」,楊萬木亦稱:「(問:有無拿身分證給你設立公司?)有,郭銀芳」等語。又證人高嘉鞠證稱:「(問:有無將身分證交別人使用?)借廖茂樹使用。」廖茂樹並稱:「(問:有無拿他《高嘉鞠》身分證開公司?)有。」「(問:何人找你開公司?)鄭楠興。」等語(見一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反面、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而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八十四年間亞太公司有無要你們當名義股東並把身分證交給他們?」證人鄭楠盛答稱:「有,他們有派人過來拿,時間久記不清楚。」證人楊怡瑩稱:「我交給公司細節不清楚,我那時是公司員工。」證人李森永稱:「有講過要成立公司。」證人賴淳哲稱:「那是交給廖茂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如果不虛,張秀等人既願提供身分證件作為設立上開公司之用,能否謂無授權以其名義製作相關文書?授權之範圍如何?尚非無疑。再,證人即會計師李如山證稱:「(問:公司設立登記領取發票,是否要負責人本人陪同你們去簽名?)是。」復稱:「公司設立下來後,公司負責人都必須到稅捐處去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萬木、陳篤夫、鄭楠盛等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親往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發票,是否已經同意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亦有疑竇。實情如何,俱欠明瞭,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所為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形,亦有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有牽連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從一重處斷,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認其中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但其所認之犯罪情節既已較輕,除非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認甲○○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第十六面第五行至第十七面第三行)。倘若無訛,則甲○○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乃原判決仍宣告第一審判決所處相同之刑,復未說明其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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