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10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同年
度核退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時、地,曾攜帶小刀割斷被害人吳依貞(原判決誤載為「真」)之皮包帶子,進而拉皮包,並劃傷被害人等語不諱,參酌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此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辯護人之詰問)陳稱:伊之皮包一向是斜側背,帶子橫過胸前,皮包是放在右後方之位置,被割斷部位是斜背後方之帶子,伊走樓梯時,上訴人將伊扳回來,使伊知道其在後面,當時上訴人有拉伊之皮包,伊看到皮包帶子已斷,上訴人是先刺伊之腿,再拉伊之皮包,而在刺(腿)之前,(皮包)帶子已經割斷,伊是跌坐在樓梯間時被刺等語,及扣案折疊刀一把,卷附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證明皮包背帶被割斷之照片二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當時拉被害人,以小刀自右方向左劃過,不小心劃傷被害人,伊僅要搶皮包而已,並非有意刺傷;暨其公設辯護人所辯:如上訴人故意持刀刺向被害人大腿,何以會未感覺受傷,且不知道刀刺之方向,顯然被害人之腿傷,可能是其腳踢上訴人時,無意間遭上訴人所持刀械刺傷,且被害人於案發時,既一直掙扎、反抗、尖叫,腳還一直踢,顯然當時被害人雖然害怕,但仍有抗拒之動作,並非全無反抗之能力,上訴人所為,應未達使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要件未合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被刺後雖感覺受傷,且不知刀刺之方向,惟一般人在突遭攻擊之際,因過度驚恐、緊張,致短暫未感覺受傷,或無法知悉攻擊者之用刀方向,並不違背常情。且上訴人亦供承;伊自被害人背後拉皮包帶子,其一直拉著皮包,伊割皮包時,被害人則坐著,一直用腳踢伊等語;被害人之皮包既係斜側背,而上訴人為搶得該皮包,自其背後拉皮包帶子,自應先以刀割斷皮包帶子,始符常情,否則不可能自被害人身上拉走該皮包。顯然上訴人自被害人背後拉帶子時已先用刀割皮包帶子,洵無疑義。而被害人之皮包除背後帶子割斷外並無其他損壞,其左大腿割裂傷長一.五公分、深約二公分等情,亦據其指訴甚詳,並有如上之照片二幀、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然上訴人所供:伊係自右往左比劃,正面拉皮包割皮包帶子,不小心劃傷被害人云云,係臨訟虛飾之詞,難以採信。上訴人自被害人背後將皮包帶子割斷,因被害人本能防護,掙扎且拉著皮包,上訴人為實現其不法所有之一貫意圖,乃自初始之搶奪犯意提昇,進而實施強盜之行為,堪以認定。(二)上訴人所持之折疊刀屬鐵製,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害人固承認:當上訴人持該刀實施強暴時,其一直掙扎、尖叫,踢腳,但亦指稱:當時沒有東西可以讓伊反抗,因害怕不敢反抗,皮包就被拿走了各等語,顯然被害人當時自由意志已被壓抑、喪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予認定。(三)上訴人聲請調閱被害人家門前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害人之皮包係側背或斜背?」,但一般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均保存三個月,即重復再使用,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已無從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帶,況被害人之皮包究係側背或斜背,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尚無直接關連,其聲請核無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四時十一分許,所犯搶奪黃金蘭金項鍊之搶奪罪,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所犯強盜吳依貞背包之強盜罪間,均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先後二次犯行,是否具有概括犯意,原審並未查明,亦未敘明何以無連續犯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一)刑法上之連續犯,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開卷證資料,上訴人應成立本案對被害人吳依貞之加重強盜罪(關於對黃金蘭搶奪金項鍊部分,業經第一審以搶奪罪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與前所犯之搶奪罪間,構成要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連續犯適用之理由。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明白審認,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空泛之詞,指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與已確定之搶奪罪間,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云云,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持折疊刀乙把,尾隨被害人進入該公寓等情,雖其漏未載明該把折疊刀係「其所有」,而稍有瑕疵,但如與理由之說明相互對照,已足確認,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難謂為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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