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之18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從事現場報關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透過綽號「小白」(甲○○稱其為「何瑞逢」,下稱「小白」)之成年人介紹,結識綽號「劉董」或「劉仔」之成年人(甲○○稱之是劉彥巖,下稱「劉董」),並從「小白」處知悉「劉董」欲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販售,需人為其安排通關事宜,事成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即每公斤海洛因報酬十五萬元)。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惟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在大陸地區應允為「劉董」
安排,並與「小白」、「劉董」(現由警方追緝中)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劉董」負責在大陸地區採購海洛因毒品,並將海洛因混入蘇打粉後,運至上訴人所委託出口商在香港之倉庫,委託該出口商以空運託運方式,運入臺灣地區,上訴人則在臺灣負責安排毒品進口通關事宜,「小白」負責承租倉庫以供毒品運抵臺灣後之儲存,並負責毒品販賣等事宜。三人謀妥後,上訴人、「小白」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陸續返回臺灣,上訴人並自「劉董」取得現金五十萬元後,由上訴人先至臺北市○○○路○段八一號六樓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空運部經理富瑞莉詢問有關委託進口物品相關規定,並表示要委託吉仁公司進口漂白粉及滅火器用之乾粉等物品,及借用吉仁公司香港分公司的出口牌出貨,富瑞莉因不知情,同意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偕同「小白」至吉仁公司,向富瑞莉表示貨主為「小白」,而由「小白」出具切結書,表明「本人何瑞逢自香港進口漂白粉乙批,由於香港沒有公司行號,故向吉仁通運(股)公司香港分公司HKC SHIPPING LTD. 借出口牌」,正式委由不知情之吉仁公司代為處理前開貨物報關事宜。嗣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母舅林茂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貨物完稅價格3%為報酬,向不知情之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慶公司)負責人陳明取得蓋有明慶公司為進口人之貨物進口委任書一紙,欲以明慶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蘇打粉;「小白」則向某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0號之倉庫,並央請不知情之張峻明(綽號「阿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看管該倉庫、接收貨物。上訴人、「小白」、「劉董」為測試渠等是否已為查緝單位監控,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七日,先後運回十四桶漂白粉(海運)、七八桶蘇打粉及三十桶蘇打粉(均為空運),並由吉仁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加達貨運公司,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前開倉庫,由張峻明收貨。「劉董」自認安全無虞後,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找三名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二桶裝有海洛因之白桶及七八桶裝蘇打粉之白桶,運至吉仁公司香港分公司HKC SHIPPING LTD. 位於香港之倉庫,由不知情之吉仁公司人員再將前開八十桶白桶裝之物品,轉交予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人員,由長榮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BR八五二號班機,運抵臺灣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上訴人經吉仁公司通知上揭貨品將於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之間,運抵臺灣中正國際機場,隨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購買翌(二十)日之機票,欲在前開海洛因進口後,經中正機場離境,以免海洛因遭查緝後被逮捕;同時又將貨物到站時間通知「小白」,復以電話通知張峻明,請其引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公司司機將該批貨品運至前開倉庫。惟上訴人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事,早為檢調單位鎖定,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警政署保三總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財政部臺北、高雄關稅局等專案小組人員,緊急通知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注意檢查,於當(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證照查驗室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押上開貨物;上訴人為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員拘提後,自知運輸海洛因之事已被監控,乃主動向偵查員李華君表示海洛因藏在編號六號及八號之白桶內。專案小組另組人員復同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0號前拘提張峻明;隨後又於當(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六0號五樓拘提林茂松到案,「小白」
知悉後則未如期返國而逃匿於中國大陸地區。嗣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將上開扣押之貨物,運回組內清查後,果在前開貨物編號六號及八號之白桶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9,700公克【空包裝重31,000公克】,純度71.95﹪,純質淨重14,174 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該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計分為四級,而行為人以其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級數之不同,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有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製造、運輸、販賣者究係何級毒品,關係法律之適用,除應於判決事實、理由內詳為認定、說明外,並應於主文內明白宣告,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主文僅宣示:「甲○○共同運輸毒品」,致其主文宣告與事實理由,尚非一致,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第三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即對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宣告沒收,授權法院依職權便宜行事;而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皆屬之;則於上述情形,祇要有主刑存在,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就上開物品依法宣告沒收,毫無斟酌之餘地。復按刑罰之執行,對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甚鉅,故刑罰應止於犯人一身為基本原則,惟法律如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則係以違禁物及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因對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防止犯人反覆為不法之利用,或為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此乃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屬於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或已非犯人所有,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安排本件海洛因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前,雖先自「劉董」處取得現金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惟上訴人及證人富瑞莉於第一審分別供稱:「他有先給我五十萬元,但來回大陸及運費都已經不夠,運費就付掉三十幾萬元」(上訴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問:當時有說到四筆的貨運費總共三十一萬多元﹖)是」、「(問:這三十一萬元單純都是運送還是包括報酬﹖)就是真正從香港運輸到臺灣的費用,報關及海關檢驗的費用,關稅及運送到南部的費用」(富瑞莉部分,見同上卷第六三頁),如若俱屬無訛,上訴人向「劉董」收取之五十萬元,似有部分已供運輸海洛因毒品花用,則五十萬元是否俱屬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已花用部分是否仍屬上訴人所有?關係對之能否併為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未加調查、審認,即對之併為沒收之宣告,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難謂為適法。(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與「小白」、「劉董」及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事實認定:「上訴人從『小白』處知悉『劉董』欲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販售,需人為其安排通關事宜,事成願支付三百萬元」。
似意指上訴人明知「劉董」、「小白」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意在販賣,却仍應允為其處理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則「劉董」、「小白」是否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對該項犯罪施以助力,能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上訴人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已經起訴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事實另認定:「共同謀議由『劉董』負責在大陸地區採購海洛因毒品,並將海洛因混入蘇打粉後,運至上訴人所委託出口商在香港之倉庫,委託該出口商以空運託運方式,運入臺灣地區,上訴人則在臺灣負責安排毒品進口通關事宜,『小白』負責承租倉庫以供毒品運抵臺灣後之儲存,並負責毒品販賣等事宜」。似又指「小白」負責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亦在上訴人與「劉董」及「小白」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此與上引原判決理由說明,顯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劉董」、「小白」
係共同謀議以將海洛因混入蘇打粉之方式運輸進口,惟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七十八桶並無毒品反應,其中二桶含海洛因毒品成分,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九五,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29號鑑定通知書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振緝字第0九三七五三0二四二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八0八三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則上訴人夥同「小白」、「劉董」等人運輸進口之海洛因似未與蘇打粉混合,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卷內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似非相符,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五)證人林茂松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分別供稱:「(問:明慶公司只有交給你一張委任書﹖)對」、「(問:委任書有幾種格式﹖)只有一種」、「(問:所謂一種是什麼意思﹖就是每次進口就要有壹張委任書﹖)是」(林茂松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林茂松交給我壹張委任書,我再拿去彩色影印三張,每次去富小姐那邊的時候,給她壹張,前後共給她四張報關委任書,因為每次報關都要有委任書」(上訴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如若均屬實在。則上訴人影印明慶公司委任書時,曾否變造其內容﹖如有,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關係原判決有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審就此未加審認、調查,致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就該部分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