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上列一人代表人
- 鄭清漢
- 10樓
- 93號
- 93號
- 93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列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部分,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施行,仍應依修正後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就其餘被告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而具狀陳稱其不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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