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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訴人
曾餘龍
上訴人
曾秀雄
被告
甲 ○
57號
67號

            360

        乙○○

        丙○○

            巷2號

        丁○○

            1段2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以上訴人曾餘龍、曾秀雄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訂立祭祀公業曾益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未報請民政機關派員列席之情況下,由丁○○以偽刻之(上訴人等)印章蓋於規約書上,約定以房分配財產,使甲○依公同共有應得九分之一之財產,增加為四分之一。另甲○與被告乙○○為父子,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繼承,以在世最高輩為限,父子不得同時取得派下權,彼二人遂與丁○○共同謀議,偽造不實之代筆遺囑,以曾火旺部分由乙○○取得,並於祭祀公業曾益之派下系統表列乙○○為過房子,惟乙○○之戶籍並未記載有被曾火旺收養之事實,又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本件遺囑見證人之一即甲○為乙○○之直系血親,不法取得財產強行偽造見證遺囑。另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等男性繼承為原則,如無男性卑親屬時,得由招贅婚之子女繼承,被告丙○○之戶籍係出嫁女,並無招贅婚,並於出嫁時冠夫姓,甲○與丁○○及丙○○共同謀議,由丙○○撤冠夫姓後,列入派下權繼承,使丙○○不法取得祭祀公業曾益財產十二分之一,縱其為招贅婚,亦應由其招贅所生之男子始具派下權,被告等四人共謀不法之利益而連續偽造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解散同意書,並進而行使向主管機關陳報,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謂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係指被告等共謀不法之利益而偽造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及解散同意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八、十等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而上開起訴部分,原判決既認均不成立犯罪,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七、九所列所謂偽造之文書,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是否已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併予審判,自有可議。㈡、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先則引用證人曾勳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而認丁○○所辯上訴人等委託其刻製印章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八及十背面權利範圍分配比例部分等文件為可信,而為被告等無偽造此部分文書論斷之理由。繼又謂丁○○縱未獲上訴人等正式授權刻製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其刻製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權益,尚應審視該等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而加以認定等語(原判決理由㈡)。究竟上訴人等有無委託丁○○刻製印章使用,前後論述不一。且於論述縱丁○○未獲上訴人等授權刻製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認丁○○及其他被告應無共犯偽造文書罪之理由中,又謂丁○○所辯上訴人等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未帶私章,由渠代刻印章後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並代簽名於其上為可信(原判決理由㈢之1),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㈢、上訴人等均否認委託刻印章,原判決引用證人曾勳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我本人委託葉代書代刻我和我大哥曾餘龍印章,我在北斗公所委託葉代書的,當時我問我大哥是否要刻,他說好」

、「在公所樓上三樓時我有問我哥哥是否一齊刻,他說好我才出資二百元委刻的」等語。但上開證言是否有言及曾秀雄亦有委刻印章,仍有欠明瞭,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曾秀雄亦有委託丁○○刻製印章使用,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論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等被訴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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