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段2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雙華律師
- 3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林玉娥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玉娥自訴甲○○、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前曾與楊石象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0及一六0之二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八千八百十七萬元,甲○○並先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嗣甲○○為向林玉娥借款,乃與其合夥人即上訴人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四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偽造以楊石象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楊君與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七萬元、簽約時甲○○業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已開立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支票二紙共一千零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並製作土地收支營運計畫書為附件(略稱:預計銀行貸款三億,利息負擔每月二百五十萬元,營運收入有:速食店、加油站、洗車、不動產未來增值潛力等等),甲○○與乙○○另偽造楊石象之印章一枚,加蓋其上及偽造楊君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再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楊石象。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二人於台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附近,向林玉娥提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收支營運計畫書、支票等影本,並稱買受上揭土地,欲開發經營速食店、加油站等生意,獲利甚豐,林玉娥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分別交付甲○○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楊石象及林玉娥。甲○○因欲再向林玉娥借款,經林玉娥要求出示契約書正本,甲○○乃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乙○○在上揭偽造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甲○○、83、11、21」等語,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內向林玉娥行使,意欲借款,林玉娥因故未同意出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先前曾向楊石象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等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億八千八百十七萬元,並已支付定金五十萬元。甲○○為向林玉娥借款,乃與乙○○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時,以楊石象名義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略謂甲○○與楊石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七萬元、甲○○業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及開立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支票二紙共一千零一百八十萬元,並製作土地收支營運計畫書為附件,甲○○與乙○○並偽造楊石象之印章一枚,加蓋於其上及偽造楊君之署押,再加以影印,致生損害於楊石象。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於台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附近,向林玉娥提出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收支營運計畫書、支票等影本,並稱上開購得之土地,欲開發經營速食店、加油站等生意,獲利甚豐,林玉娥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分別交付甲○○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等情,認上訴人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並引用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者,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認林玉娥之自訴合法等語。但理由中又敘明上訴人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是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部分即無牽連犯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頁)。原判決一方面引用上開判例認以偽造之私文書以行詐,該詐欺罪之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得以提起自訴,另方面又敘明上訴人雖提出該等文書與林玉娥,但未構成詐欺之犯行,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則林玉娥是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被害人,事實尚有未明,上開事項攸關本件自訴之合法性,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二人於台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附近,提出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土地收支營運計畫書、支票等影本向林玉娥行使;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內向林玉娥行使,林玉娥因故未同意出借等情。但理由說明又引用乙○○於第一審法院所供:「甲○○在自訴人林玉娥交錢之前曾交付一份影本給自訴人」、「甲○○在泰北高中前曾提出士林福林段買賣契約影本予自訴人」、「第二次陳又要借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基隆代書事務所向林玉娥借了五百萬元,這一次甲○○又拿影印的契約書給林玉娥」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
林玉娥於第一審陳稱:開始洽談時,是在士林泰北高中附近,上訴人二人同時在場,由甲○○拿契約書影本給我;在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基隆代書事務所,甲○○又將影印的契約書給我,要借五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如上開供述為真實,則上訴人等人似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基隆代書事務所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未加調查審認,尚有未洽。
㈢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於主文諭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上偽造『楊石象』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拾枚,均沒收」;於理由中說明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謂偽造契約上偽造之「楊石象」名義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而為重複之沒收,已有違誤。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偽造之印章,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說明偽造之「楊石象」印章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行);但理由又說明偽造之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㈣本件林玉娥認第一審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六月,認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可按(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五七頁),原審將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改判;但理由中只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二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就自訴人之上訴是否為有理由,未見隻字論及,且將乙○○之刑期由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玉娥自訴甲○○、乙○○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陳穩安自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陳穩安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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