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接續偽造以鄭全堯名義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七張及該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私文書二張(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並當場同時交予會員方俊傑、李明峰等人而為行使」,惟未載明其偽造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二張部分,足以生損害於鄭全堯及其他會員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理由內亦未說明該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鄭全堯及其他會員;再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乃由上訴人於標單上偽造「鄭全堯」
署名一枚,進而偽造依民間習慣足以代表鄭全堯有參與投標之準私文書一紙,與其他標單同置一處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全堯及其他會員」等情,但於理由內亦未說明該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鄭全堯及其他會員,固有違誤。惟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乃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被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從而,原判決上開疏漏,由本院予以補正後,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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