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3號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強盜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哲旭、卓祺淵、黃啟明,及被害人蘇濟、楊朝鈞、謝凱峯、邱政偉、莊廉宏、黃毓馨、李彥慧、張境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扣押物清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雖於警詢時分別陳述自己未被發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之犯罪行為,然因被發覺該附表編號五之犯罪與其自白犯罪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因認上訴人事證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未被警方發覺前即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之犯罪行為,並具悔意,何以不構成自首,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且上訴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已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罪刑,亦難漫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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