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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

上訴人
丙○○

            號4樓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執行)

        乙○○

            號10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甲○○

            台灣武陵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一二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憲俞在警詢時係供稱向乙○○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偵查中改稱為買安非他命;而另證人洪玉珊則稱其男友陳憲俞係以三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向乙○○購得毒品。二證人所供互不相符,且與扣案帳單所載不合,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取捨證據,於法不合;又未調查該二證人尿液含毒成分為何,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兄」及「阿智」之依據,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向「阿賢」購進安非他命後,以夾鏈袋分裝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事實欄認定丙○○向「阿平」販入安非他命十五包,欲將之分裝成四十包出售,而理由欄則謂共四十四個分裝袋,要將十五包安非他命分裝為四十多包販賣,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不知何故取消原定之準備程序,改為直接進行審判並行辯論終結,致相關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影響判決結果甚大,其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原審未予上訴人等有與證人陳憲俞對質或詰問之機會,竟任意採擷陳憲俞、洪玉珊、郭秋萍不實或挾怨誣陷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犯罪之依據,又不調聽庭訊錄音帶,以詳查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扣案帳單係因買進安非他命所作詢價,而隨手塗鴉製作,自不能將之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信證人郭秋萍所述上訴人等三人係合夥販毒之證言,竟未就三人如何出資及數額多寡予以調查,僅憑扣案帳單資為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珊,及透過林武賢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嘉興」、「阿盧」、「高嘉澤」之事,又不傳喚洪玉珊、林武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竟僅以上訴人等之不實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惟查有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或逕行言詞審理程序,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憲俞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述,更正其先前在警詢時所陳向上訴人等購買之海洛因一節,實係安非他命。另參以屬於乙○○所有,而依甲○○所言書寫、明確記載毒品交易時間、價額與買毒之人計有「藍保(按即陳憲俞)」、「廖兄」、「阿智」等人之扣案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復採酌證人洪玉珊、郭秋萍所供與乙○○、甲○○在警詢中及丙○○在原審第一次審理中所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言,作為上訴人等自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補強證據(上訴人丙○○部分尚有電子秤一個佐證),並說明洪玉珊、郭秋萍所述與上訴人等自白不符部分,予以捨棄,不予採信,另因有扣案分裝袋四十四個,顯見有隨時分裝小袋賣出之預備,乃認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改判仍皆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所為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屬原審程序進行、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尤其甲○○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珊及透過林武賢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認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已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審不傳喚該二人到庭詰問,僅憑上訴人等之不實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一節,更屬顯然之誤會。又遍查全案卷證,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請求對於證人陳憲俞、洪玉珊之尿液含毒成分及上訴人等如何出資合夥販賣暨播聽各證人之庭訊錄音帶等事項予以調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雖於事實欄簡略記載丙○○向「阿平」販入十五包安非他命,欲將之分裝成四十包出售,而與理由欄所載分裝為四十多包稍有不同,但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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