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鹿路5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琳律師
林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堤防內之上坡路段,因懷疑其農田之抽水馬達係遭同在附近務農之陳清文關機,而與陳清文發生爭執。其原應注意陳清文為三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斯時年已五十九歲,可能因心臟血管之老化現象,而有冠狀動脈阻塞、血管硬化等病徵,平日心臟血管即處於危險邊緣狀態,如與之發生爭執或互毆,可能引發陳清文急性心肌梗塞,致急性心臟衰竭,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且能預見、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清文互毆,並奪取陳清文所持撞球棍揮打陳清文身體,致陳清文受有左肩鎖骨中段瘀傷三‧五×0‧三公分,左肋骨緣擦傷二‧五×一公分,雙側膝蓋擦傷多處,右小腿擦傷兩處等傷害,並因陳清文於互毆過程中血壓發生改變,而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引發急性心臟衰竭不支倒地。嗣上訴人偕同其妻莊宜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行離去;陳清文則自行以電話求救,經家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雖記載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能預見」等情,然就此項預見究係主觀上或客觀上之預見,則未為明確、具體之認定,尚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又說明:上訴人「明知被害人陳清文係年近耳順之老者,心臟血管之健康狀況自較脆弱,如血壓促(猝)變,恐有危害生命之虞,仍與之扭打、互毆」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至二行),此項論述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既為「明知」
,已屬其主觀上有所預見,而與加重結果犯係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並未預見之性質不合。原判決將上開觀念混為一談,未予釐清究明,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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