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清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清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有之車號X九─六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前因送修而放置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十二巷十六弄十號之嘉鴻汽車修配廠,經修復後,該修配廠老闆娘唐玉芳與員工謝懷興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回清發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十之七號之發貨倉庫準備交付,唐玉芳並向上訴人索取該次及之前所積欠之修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惟因上訴人拒不付款,唐玉芳乃與謝懷興再將該車開回嘉鴻汽車修配廠留置。詎上訴人竟意圖使唐玉芳及謝懷興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代表清發公司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捏稱:其公司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因時間已久,故不能確定日期)約上午十時許,在前開發貨倉庫前遭嘉鴻汽車修配廠之老闆娘(即唐玉芳),及一個男的(即謝懷興)竊走,因已找到竊車之人及被竊之車,故隨即請求警方依法處理云云,而誣告唐、謝共同竊取清發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將唐、謝二人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二人被訴竊盜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按係同年九月一日之誤),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代表清發公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經該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係同年月七日之誤)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六八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唐、謝二人被訴共同竊取清發公司所有車號X九─六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六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一紙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影印卷第四十
一、五十一頁)。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自白其告訴唐、謝二人共同竊盜等情係虛構,雖其自白時,唐、謝二人被訴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但該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則上訴人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依法減免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何人將車開走,伊曾打電話至嘉鴻汽車修配廠問,但是該修配廠之老闆娘回答說沒有,因此伊以為是小郭(即郭鄭驥)看錯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伊開車經過修車廠發現車子才報案,請警員陪同伊一起去,伊都沒有指認誰是偷車之人;證人曾正芳(即明秀派出所主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謂:上訴人報案時伊在場,伊等是依據郭鄭驥講的來判斷,上訴人沒有明講是誰偷他的車,他也沒有懷疑誰偷他的車,伊等只是依據證人的證詞判斷,然後移送唐玉芳及謝懷興他們二人;證人郭鄭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則證陳:伊確實是沒有看見嘉鴻老闆娘及一男子開走該車,為怕老闆罵,才騙稱伊有看見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卷第十、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八、七十八、九十四、九十五頁)。如果無訛,上開與上訴人說詞相符之供述證據,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詳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三)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舉凡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應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踐行提示之程序,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苟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接受該分局明秀派出所報告後,曾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等語,有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行),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惟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並未提示電話紀錄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卷第七頁)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