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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街17

上列上訴人因戴陳愛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變造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向吳木村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等情(詳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與本件被害人及詐騙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相關供述、自訴人戴陳愛玉、被害人曾進來、林萬輝、杜仁文之指訴、共同被告吳木村之供述、證人曾李蘭、黃超明、杜義建、何智賢、魏學良之證言、卷附偽造之曾進來、林萬輝、杜仁文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戴陳愛玉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委託書、收據、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花地所一字第二一九五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上訴意旨請求就其另涉嫌行使變造公文書向吳木村詐欺部分之犯行,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併予審判,使其所犯罪名及連續犯之次數增多,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況是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事實認定,卷內查無此部分資料可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背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背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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