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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號(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八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王樂群係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讓上訴人先行主詰問,即由審判長訊問後,再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又未詢問檢察官是否詰問,即諭知詰問完畢,剝奪上訴人之基本訴訟權;上訴人始終供稱扣案海洛因係買來供自己施用,應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單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順序,旨在發現實體真實及維護法治之公平。證人王樂群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應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先行詰問,待兩造詰問完畢後,法院始補充訊問。原審法院卻先行訊問證人後,再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檢察官則未詰問,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微瑕。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就此詰問順序提出異議,且已詰問王樂群,並對王樂群之證言表示其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上訴人詰問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結果即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運輸」,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物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並不以為他人搬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是倘有運輸之意思,在國內將大量毒品由某處搬運輸送至他處,即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單純持有而已。

本件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由北部駕車至台南市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淨重達二千零三點七七公克之鉅量海洛因,擬運送至其居住之基隆地區,啟運後在台南市○○路○段三O六號前為警查獲,在車內扣得該批海洛因及上訴人另擬自行施用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微量海洛因、摻海洛因香菸與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擬自行施用之毒品部分係另案審理)等情,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基於運輸犯意持有該毒品,非僅單純持有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情節有別,且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亦不得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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