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審判決
號1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與綽號「祖哥」者及翁有忠(此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偽造翁有忠民國八十八年度在大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對於該扣繳憑單上「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之大慶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正興之署押部分,竟未認定係屬偽造之署押,未予法律評價,復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所稱之署押,乃指在物體上簽署、劃押之意,外觀上具有藉由人手書寫、簽名、捺指、按押或作記,足以作為代表其簽認或擔保憑信性質者而言。如單純以打字方式繕打某人名稱,無論其為法人全銜或自然人姓名,既不具有係由某人親製確認,表示負責之外觀,尚難認為署押,縱未經權利人授權繕打,仍無將之視為偽造署押之餘地。本件系爭之大慶公司名義製作發給翁有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但其上「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並無任何印文或署押,僅有以打字方式填載大慶公司及黃正興之文字,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衡其性質,祇具辨識屬於何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作用,即無偽造署押之可言。原判決未予論擬及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純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乃屬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難認為已具備適法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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