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乙○○
在押
甲○○
2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一二一0八、一二八三五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甲○○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以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認定其彼此共同犯罪之主要論證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二)。然查第一審及原審於歷次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及就上訴人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時,均未依前開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相互間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上訴人等二人無從對於具證人適格之他方行使正當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本件犯行,係以證人梁金瓶、駱明生、張雲齊、徐金蘭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其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二)。
然查各該證人均未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上訴人等二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刪除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規定,並將之移入於修正條文第八條予以規範。本件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尚牽連觸犯持有改造手槍罪(乙○○部分原判決係認所犯擄人勒贖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應予分論併罰,其寄藏手槍部分因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詳後述),有關甲○○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而未依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逕行判決,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乙○○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關於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乙○○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