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崗路
- 上訴人
- 之2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舜律師
- 上訴人
- 甲○○
舊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乙○○、共同被告廖貴美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余鴻仁於第一審之證詞,暨嬰兒出生證明、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媒介買賣人口(累犯)罪刑;上訴人乙○○買賣人口,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其在報紙所登廣告係領養小孩,不是媒介買賣小孩,而廖貴美、乙○○經濟有困難,幫她們找領養者時,有把她們的意思向對方表示,再由他們自己去談;乙○○辯稱:當初打電話和甲○○聯繫時,甲○○是有告訴我,領養者如果要領養我的小孩會補貼我一些生活費用,後來我和對方碰面,將小孩抱給他們看,在好口味飲食店對方說要補貼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不過我表示我不要,只要小孩好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㈠、原判決完全採取秘密證人之證詞,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論斷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並未處罰未遂犯,學者間有認本罪媒介行為之成立,以經媒介之後質押、買賣雙方進行質押、買賣行為完成後,方成立犯罪,職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成立媒介買賣人口之既遂犯行,僅成立(幫助)買賣人口(未遂)之罪責,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屬違法。乙○○略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因警方喬裝買主及買主願出二十六萬元,由甲○○電告乙○○,相約在好口味飲食店,進而逮捕上訴人,上訴人因警方陷害教唆始抱出嬰兒,此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依據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非媒介買賣嬰兒,僅是協助領養小孩;上訴人確有經濟困難,惟並未談到實際金額,僅是把意思向對方表明等語,顯見上訴人因自身無力撫養再生產之嬰兒,欲交人收養,且補貼生產之費用並非很多,相較於人工生產所需費用為低,不能因此認上訴人有買賣人口之故意,原判決對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上訴人有無犯罪故意?原判決理由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因無力撫養所生嬰兒,交予他人領養,因此提供嬰兒出生證明,至於甲○○與對方如何接洽或彼等真意如何?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非買賣嬰兒,即無未遂犯之問題,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之辯解又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該條第四項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之買賣或質押事宜,進行居中推介或撮合之行為。又該條第四項雖列有媒介、收受、藏匿、使之隱避四種態樣,惟媒介係就他人間買賣、質押人口行為之連繫,通常先於他人之買賣、質押行為,亦即係使買賣或質押雙方,使之著手實行買賣或質押人口之行為,即足以構成本件犯罪,不以買賣、質押人口犯罪既遂為其先決條件。此與其他行為人之收受、藏匿、使之隱避之行為,須在買賣、質押人口行為既遂之後,始構成犯罪不同;上訴意旨認甲○○不構成媒介他人買賣人口罪責,尚有誤會。㈡刑事被告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其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構成該條第四項媒介他人買賣人口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若認上訴人構成同條第七項、第一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就法定刑加以比較,對甲○○仍屬不利;上訴人主張其係構成同條第七項、第一項之(幫助)買賣人口(未遂)罪,自係為自己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乙○○並非因警員之設計教唆始生買賣人口之犯意,上訴意旨所指所採取之證據係因陷害教唆,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㈣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原判決於理由四詳細說明依據正常收養程序,所應具備之協商、觀察收養家庭之狀況,以決定子女是否出養,而乙○○、廖貴美以生產補貼之多寡等即決定是否出養,認乙○○等人確有出賣嬰兒之犯意,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併於理由欄詳敘斟酌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廖貴美之供述,認甲○○有關領養小孩等之辯解已不足採。甲○○之辯解既不足採,即不採取甲○○所述「沒談到實際金額,有將乙○○之意思向對方表明」等語,原判決就此雖未進一步說明,此屬行文之疏漏,仍不足為乙○○有利之判斷,於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並非僅以秘密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甲○○判斷唯一依據,其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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