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四號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李○成(已死亡)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之 承 受 訴訟人 戊○○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己○○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乙○○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李○成承受訴訟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人李○烟(已死亡)之聲請承受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訴 訟 人 辛○○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丁○○
- 上訴人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庚○○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李○成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辛○○、丁○○、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戊○○、己○○、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李○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戊○○、己○○、乙○○及已死亡之李○烟承受訴訟)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緣李○成與案外人官○祿提供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彭○海合建,因其與案外人官○祿所有之土地尚夾有第三人之土地及國有土地,三方約定由彭○海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李○成及官○祿,由李○成及官○祿向第三人及國有財產局購買前揭土地後,再行合建,惟建商彭○海無力完全給付約定之三千萬元,李○成、官○祿及彭○海三人即又協定由李○成及官○祿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庚○○、甲○○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及建商彭○海籌得之款購買前揭土地,但設定抵押權後,因彭○海無法籌得款項,致無法價購土地,李○成遂未再向被告等借款,被告等竟於彭○海交付作為保證用,面額各二百三十萬元之票號○○一○○○○○號、○○一○○○○○號之本票上偽造李○成之簽名及盜刻李○成之印章,並於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分別以橡皮戳蓋上82、7、26及83、1、26,並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認被告庚○○、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變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戊○○、己○○、李○烟、乙○○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李○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原由其子女戊○○、己○○、李○烟、乙○○等人承受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李○成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承受訴訟之李○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已失其為訴訟主體之資格,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不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仍以李○烟為承受訴訟人將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對其送達,而由其生前之同居人戊○○收受後,並於該審判期日辯論終結,逕列李○烟為承受訴訟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上訴人戊○○、己○○、乙○○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即辛○○、丁○○、丙○○之上訴部分):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詳如前述。又犯罪被害人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提起自訴,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是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得承受訴訟之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為限,至承受訴訟之人,於訴訟中死亡,如再承受訴訟,本質上仍承受自訴人之訴訟,解釋上得再承受訴訟之人,仍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自訴人李○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戊○○、己○○、乙○○、李○烟等人承受訴訟,嗣李○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辛○○為李○烟之配偶,丁○○(○○○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均係李○烟之子,為自訴人李○成之孫(直系血親),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辛○○係自訴人李○成之媳婦,就本件而言,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至丁○○、丙○○雖為自訴人李○成之直系血親,然該二人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承受自訴人李○成之訴訟,承受訴訟人李○烟死亡後,辛○○以其為李○烟配偶之身分,丁○○、丙○○以李○烟子女之身分,聲請再承受自訴人李○成之訴訟,同時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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