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13弄
- 上訴人
- 丙○○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上列一人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秋雄律師
- 弄2號
- 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丙○○之原審辯護人為丙○○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1、原判決未查明王郁雯何以可清晰得見刀械形狀,竟未能確認機車車牌號碼或車牌有無黏貼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2、林家翔於原審稱彼脖子受傷有拍照附卷云云,惟卷內並無該照片存在,原判決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3、原判決就共同被告丙○○、甲○○未依證人之法定程序調查,逕依彼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採為不利乙○○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4、林家翔、王郁雯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持刀或將刀架在林家翔脖子,又縱有持刀架在林家翔脖子,惟彼等亦係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並非「客觀上」使之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用手段已使林家翔、王郁雯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件法重情輕,乙○○犯後確已與林家翔和解,其犯罪情況實堪憫恕,原判決認該和解僅屬訴訟技巧,亦嫌速斷云云。(二)上訴人丙○○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意旨略稱:林家翔、王郁雯並無受到任何傷害,且本件未查扣任何刀械,尤其王郁雯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妳是否能反抗?答:)我可以。」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1、案發之際為傍晚黃昏,路燈相距十公尺以上,且上訴人等在
一、二分鐘之內來去,王郁雯如何可得見刀械花紋?原判決之認定有悖經驗法則。2、本件並無刀械扣案,究有無該把刀械存在?其形狀、材質如何?林家翔稱金屬利器抵住彼脖子有一條痕跡,王郁雯卻未曾述說有此痕跡,且無照片存卷,可見彼等所述有不實。3、甲○○於警詢之供述,確係警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警員李克賢之證詞不實。4、原判決認甲○○係持「類似水果刀之刀械」,有以擬制及臆測之方法為判決基礎之違背法令,且甲○○曾稱刀已丟入海邊等語,則亦非不可找尋、查扣,原判決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5、王郁雯於偵查時已證稱「(問:當時妳及林家翔是否能反抗?答:)我可以,但林家翔被刀子架住不可能反抗,我因林家翔的脖子被刀架住,不太敢反抗」等語,原判決未經調查率認王郁雯並非學法之人,難期彼精細陳述,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依當時乃突如其來之狀況,王郁雯稱彼可以抗拒等語,並無可議之處,原判決遽認有不能抗拒之情節,亦有悖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有原判決所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外木山海邊,由甲○○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自後方抵住林家翔頸部,丙○○、乙○○則站立於王郁雯附近藉以控制王郁雯,喝令林家翔、王郁雯交付身上財物,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林家翔、王郁雯均不能抗拒,而推由丙○○下手強取王郁雯皮包一只(內有數位相機、現金、提款卡等物,及林家翔暫放保管之手機)等犯行,係依據乙○○、丙○○、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翔、王郁雯及證人李克賢(警員)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乙○○、丙○○、甲○○分別辯稱未攜帶刀械;使用之手段未使林家翔、王郁雯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甲○○使用之手段已逾越原謀議之範圍而為乙○○、丙○○所不知等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並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為累犯),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乙○○、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並未認定林家翔頸部受傷,乙○○及甲○○以卷內無林家翔受傷之照片,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顯屬無據。(二)原判決對於乙○○、丙○○、甲○○確有攜帶刀械一節,已敘明除證人林家翔、王郁雯之指證外,乙○○、丙○○、甲○○亦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供承攜帶一把刀械,互核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㈠)。是憑乙○○之自白佐以證人林家翔、王郁雯之證詞,即足以認定乙○○之犯行,乙○○質疑原審未令丙○○、甲○○立於證人地位行調查程序,洵非可採。又甲○○於警詢時已供承「刀械已於做完案後丟到海裡了,無法找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行),則原判決認犯罪所用之刀械已因丟棄而滅失,亦難認有何查證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已就甲○○所辯:因不知嚴重性,想交保,以前才稱有刀,不利之供述為不實,係警員告訴伊如此才可以交保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一㈠),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甲○○猶執前詞,以其警詢之自白不實,亦無足採。(四)按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其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原判決對於乙○○、丙○○、甲○○所使用之手段已使林家翔、王郁雯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範疇一節,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予闡述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㈡)。至王郁雯於偵查時雖證稱「(問:當時妳及林家翔是否能反抗?答:)我可以,但林被刀子架住不可能反抗,我因林的脖子被刀架住,不太敢反抗。」等語,然彼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指林家翔與王郁雯)坐在防波堤聊天,有一個人先從林家翔後面走過來,我們是面對面在聊天,所以我有看到從林家翔後面那個人拿刀走過來,他把刀架在林家翔的脖子上……」、「(問:妳有看到其中一人拿刀子?答:)是。」、「(問:因為有人拿刀子架在林家翔脖子上,所以你們才不敢反抗?答:)是,我確實有看到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第一二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二七頁第一行,第一二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原判決認王郁雯之自由意思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乙○○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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