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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一七0三六、一七二五六、一七二五七、一七二

五八、一七二五九、一七二六0、一七三二五、一七七一三、一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國運、顏鎰隆、張國興等人基於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共同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運公司)股票為炒作對象,分別在康和、金山及三陽等多家證券公司,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或以低價賣出股票,其間為使各該股票之交易活絡,先後除使用自己帳戶,並使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枝勳、何玉闊等人帳戶,而為榮運公司股票之買進及賣出等情。然嗣於載述該部分股票買賣行為時,僅認渠等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日、八月

二十、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二十二、三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日等共十六日,連續在盤中以高價及漲停價大量買進榮運公司股票,使股價自六月二日之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元連續上升至十一月十日之一三六.五元(見原判決第五頁至第七頁)。即嗣於理由內關於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炒作榮運公司股票具體過程之論敘,亦僅列述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迄同年十一月十日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炒作榮運公司股票之犯罪起迄時間,於事實欄本身先後為不同之認定、記載,且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亦不相一致,而有事實認定本身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互相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顏鎰隆等人係基於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共同以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股票為炒作對象,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或以低價賣出股票等情。嗣於論罪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渠與顏鎰隆、陳福國等人就炒作六福公司股票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然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炒作買賣六福公司股票部分,於列敘其自八十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之具體炒作過程時,則謂上訴人與「幫助」炒作之顏鎰隆等人先後買進及賣出該六福公司股票等語,似認顏鎰隆等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與之為炒作股票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及理由本身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㈡,載述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間與顏鎰隆等人,以六福公司股票為炒作對象時,認定渠等於同年月九日股價上揚之際,共計賣出四、六九0、000股,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一.四,使股價下跌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然嗣於理由內說明渠等八十年八月九日炒作六福公司股票之具體炒作過程時,則謂渠等於九時四分連續以低於揭示價之一一五元,委託賣出二筆共計八五0、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一七元下跌至一一五元,又於十時五十三分連續以一一六.五元委託賣出二筆,共九九八、000股,使成交價由一一七.五元跌至一一六.五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合計其當日賣出該公司股票應為一、八四八、000股,此與上開事實認定當日賣出之股票數額,顯然不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一致,亦非適法。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顏鎰隆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以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股票為炒作對象,其中於同年二月八日共買進

二、二六四、000股,占當日買進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七.九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然嗣於理由內說明渠等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炒作中化公司股票時,則謂渠等自十時三十五分起,連續以漲停價六五元大量委託買進,至十時五十九分止,計成交十一筆,共一、七六九、000股,致成交價由六二.五元上升至六五元,以漲停價鎖住即未再打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則其事實、理由就上訴人於當日炒作中化公司股票所賣出之股數,先後為不同之認定及論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炒作榮運公司股票,說明渠主觀上應有抬高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時,復以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三日、四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既以張國興、方國運、陳福國、何玉闊、顏鎰隆及黃百莊等人名義作賣出「沖洗買賣」,以減少持股,與入主榮運公司之旨有悖,乃認所辯渠所以大量購入榮運公司股票,係有意介入該公司經營,非有影響其股價意圖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另於說明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就買賣六福公司及中化公司股票,主觀上有抬高及壓低該股票價格,藉之牟利意圖時,亦謂渠等係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及以低價大量賣出該二公司股票時,配合前述不移轉其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手法,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而湧入買賣該二股票,待股價拉抬後隨即以低於揭示價之價格或跌停價大量出脫持股,於壓低股價後再俟機買入,以此方法操縱六福公司及中化公司股票之價格,藉以牟利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然其判決理由對於所指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以「沖洗買賣」,減少持股及以不移轉股票實質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則未置一詞,予以敘明,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於說明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主觀上有抬高榮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時,除以榮運公司股票成交委託買賣前一百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開戶、交易憑證資料及相關投資人買賣明細表為其憑據外,復以在上開期間(即八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新聞媒體之報導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然新聞媒體所為刊載、報導,或係自他人傳聞而來,或不無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其本身既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自屬採證違法。㈥、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上訴人被訴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與顏鎰隆等人共同炒作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股票,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部分,係以上訴人因看好該股票前景,亟思介入味全公司經營,因而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連續五日大量淨買進,而無賣出,所買進股數亦足以達到取得經營權之交易量,資金較鉅而使股價上昇,乃證券市場之自然現象,不能遽認渠有抬高該公司股票股價之炒作意圖;且上訴人嗣亦確因持有味全公司股份之數額,已足介入該公司經營,而獲選為常務董事,有該公司八十三年味全年報在卷可按,足見渠買進味全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無抬高其股價之不法炒作意圖,因認該部分與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乃將之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顏鎰隆等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十六個營業日,雖以高價及漲停價大量買進榮運公司股票,但亦未有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事實。且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與上訴人共同炒作該股票之顏鎰隆、張國興、方國運、陳福國、林枝勳、何玉闊及王智祥,嗣亦已登記為榮運公司股東,總計渠等持有股份數達三百四十萬股(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三頁)。乃原判決就前者認為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炒作味全公司股票意圖,而就後者,則認上訴人辯稱伊購買榮運公司股票,意在介入該公司經營,並無炒作其股價意圖等語,不足採信,其就情節相若之上開二行為先後為不同之評價,所為論斷前後矛盾,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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